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万载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与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发公司)、中国人民**司栖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徐*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高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高发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94189号货车在财**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196000元,且投保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9月11日2时38分许,高发公司的驾驶员刘**驾驶赣C94189号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154Km+322M处超车道内,遇前方同车道内由刘**驾驶的鲁FE62l2/鲁FF086挂重型半挂货车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与之追尾相撞,后推动鲁FE6212/鲁FF086挂重型半挂货车又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赣C94189号货车驾驶人刘**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受伤、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高发公司的赣C94189号货车经财**公司定损确定维修费用为106669.73元,高发公司还花费施救费、吊车费6800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469.73元。2014年5月28日,财**公司支付了高发公司赔款129175.7元,其中车辆损失险部分,理赔金额为74606.81元。刘**驾驶的鲁FE6212/鲁FF086挂车在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有责交强险的理赔款为2000元。高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财**公司赔偿高发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862.92元,本案诉讼费由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发公司与财**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高发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财**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中,高发公司的车辆损失由财**公司定损确认为106669.73元,该院予以确认。施救费6800元,是为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拖车费3000元,是高发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到高安定损所应支付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高发公司、财**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而财**公司在实际理赔中却按责任免除条款扣除并尚有41862.93元损失未予理赔,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在财**公司的理赔收据中虽有“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格式注明,但该责任免除注明,在形式上表现为:在收据中出现,没有当事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在内容中表现为:没有说明高发公司既有的未赔赔款的取得权的处置形式,对该未赔赔款,高发公司是放弃还是向他方追偿没有进行注明。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注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财**公司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不计免赔的理赔责任。财**公司是有责对方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根据责任权利相对原则,财**公司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取得了该赔款的追偿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财**公司赔偿高发公司39862.92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由财**公司赔偿高发公司2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财**公司负担747元,由财**公司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财**公司已经全部赔付完毕,有《赔付结案协议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予以证明,《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对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了详细的计算。以《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为依据作出的《赔付结案协议书》上有高**司的签章,说明财**公司与高**司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都达成了一致,高**司对此次赔付完全认可,此次赔付已经结束。在达成一致的赔偿金额理赔完毕后高**司仍向一审法院就本次事故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可以支撑。因此,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财**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第一项的费用39862.92元,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47元,本案上诉费由高**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发公司答辩称:1、高发公司就赣C94189号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高发公司有权就全部车辆损失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2、上诉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对保险车辆按责赔偿后不影响被保险人主张剩余车辆损失的赔偿权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把栖霞支公司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霞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安公司及被上诉人高发公司、财**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高发公司收到财**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后,在财**公司制作的《赔款收据》上盖章,该《赔款收据》载明:“被保险人万载高发公司:赣C94189,2013/00322号保险单损案赔款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玖仟壹佰柒拾伍*柒角,(小*)129175.70元。上款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安分公司已支付,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发公司与财**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高发公司投保的赣C9418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发公司的驾驶员刘**负事故主要责任,鲁FE6212/鲁FF086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刘**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高发公司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高发公司既可依据其与财**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财**公司赔偿,也可以要求交通事故的对方侵权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发公司的车辆损失经财**公司定损为106669.73元,高发公司花费施救费、吊车费68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116469.73元,高发公司与财**公司均认可财**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中已向高发公司赔付74606.81元,高发公司亦在《赔款收据》上盖章确认已收到财**公司赔付的款项,《赔款收据》中关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内容清楚明确,应视为双方对财**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已承担的保险责任进行了确认,高发公司收到收据中载明的款项后,已认可财**公司在本案中的保险责任赔偿完毕,对剩余部分车辆损失41862.93元,高发公司无权继续向财**公司主张保险理赔,该部分损失中扣除财**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的2000元后未获赔偿的部分,高发公司仍可要求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该《赔款收据》中的免责条款未经当事人签名及未说明高发公司未获赔偿的款项的取得权处置形式为由认定该注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财**公司要求不承担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二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万载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合计1554元,由被上诉人**输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由被上诉人中**公司栖霞支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