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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杨*诉被告高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下称原告)不服被告高安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下称被告)违法拆迁房屋,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谌**、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1988年12月1日,原告杨*与连锦行政村朝天门熊村签订了一份《征收土地建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获得凤**巷北大路边一块长33.6米,宽15.3米(总面积514.08㎡)的建房地基,并于1990年1月12日缴清了建房地基款及青苗地基款共计1000元。1995年2月20日,我两兄弟在该地基上依法取得了毛家巷村地号为164、图号为97,东至空地、南至道路、西至耕地,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为176.32㎡地块的使用权证(剩余337.76㎡土地为原告的余坪,绿化、硬化用地)。同年我两兄弟在该地基上建成砖混结构的三层住宅楼一幢,总面积为522.42㎡,并于2002年7月18日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3427。2008年7月,高安市政府决定开通建设瑞阳大道西延工程,并组织成立了高安市瑞阳大道延伸建设指挥部,被告负责工程范围内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工作。我兄弟俩房屋在此拆迁补偿范围之内,被告工作人员找到我俩谈话,告知了政府将对该房屋进行征收,但并未告知具体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此后被告又曾几次与我方交涉,但均因拆迁补偿价格未能达成一致而未果。之后,被告采取了断水、电及将房屋四周余坪及果树全部挖空(使原告房屋成为“空中城堡”)的措施,迫使我们搬离。2014年9月12日,被告趁我俩外出期间将房屋东边三层一侧墙面挖毁,10月1日清晨,又将整栋房屋彻底铲平,并于同月10日晚上将现场房屋清理完毕,现原房屋所在地已被修成了公路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俩的财产权益,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拆除原告房屋损失3134520元,房屋装修费500000元,家具、家电、厨具、生活用品被毁损失150000元,房屋内油画瓷器等收藏品毁损损失了30000元,房屋四周余坪及土地上果树等毁损损失100000元,共计3914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征用土地建设协议书》、收据两张,证明:1、1988年12月1日,原告杨*与连锦行政村朝天门熊村签证《征用土地建房协议书》。依该协议约定,原告获得凤凰毛家巷屋背大路边一块长33.6m、宽15.3m(总面积514.08㎡)的建房地基。2、原告于1990年1月12日缴清了建房地基款和青苗款共计1000元。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1995年2月20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高安市毛家巷村地号为164、图号为97,东至空地、南至道路、西至耕地、北至耕地,面积为176.63㎡地块的建房土地使用权证。四、房屋产权证书,证明:1、原告于1995年建成砖混结构的三层住宅楼房一栋,总面积为522.42㎡;2、原告于2002年7月18日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五、房屋被拆前后对比照片一组,证明:1、被告为逼迫原告搬离,将原告房屋周边余坪全部挖空,使房屋成为“空中城堡”;2、房屋拆迁后现场情况。六、录音整理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房屋被拆后,多次表示其未对房屋进行评估,得评估后进行补偿,并未否认强拆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既未安排人员对两原告共有的房屋实施强拆,亦未要求其它部门和人员对该房屋实施了强拆。2008年市政府实施瑞阳大道西延工程,两原告为获取巨额补偿,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采取拖延、推诿,甚至不理不睬的态度,致使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房屋一直未能拆除,造成瑞阳大道延伸工程多年受阻。两原告称我局采取断电、断水,将其房屋周边余坪及果树全部挖空的措施迫使其搬离,完全系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我局不系原告房屋征收主体亦未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且不系该项目拆迁实施单位,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并要求我局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称因其未拆除原告的房屋,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征用土地建房协议书》内容有涂改,且甲方凤凰毛家巷村未签字。另原告举证的两张收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并非被告所拆。对证据五的“三性”被告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其照片来源不合法,原告房屋三次遭到破坏与被告无关,原告房屋被拆除亦不系被告所为。对证据六的三性亦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录音整理材料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证明内容均指拆迁补偿问题,而不是本案的赔偿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对系原告获取土地使用权的经过及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合法权证,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两原告取得,对该三组证据亦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坏和被拆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两行为系被告所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该录音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系被告所为,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88年12月1日与连锦行政村朝天门熊村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建房协议书》,获得了凤凰毛家巷屋背一块长33.6米、宽15.3米的建房地基,1990年1月12日缴清了建房地基款及青苗款1000元。1995年2月2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两原告取得了毛家巷村地号为164号、图号为97号,面积为176.32㎡地块的建房土地使用证,同年建成砖混结构三层住宅楼房一栋,面积为522.42㎡,并于2002年7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8年7月,高安市政府决定开通建设瑞阳大道西延工程,两原告房屋座落在该大道路上,属征迁对象,工程指挥部多次找到两原告协商,因补偿金额差距较大一直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12日,两原告外出期间,其房屋被拆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914520,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高安市政府实施瑞阳大道西延工程,两原告房屋在此拆迁补偿范围之内,因补偿金额差距较大一直未达成协议,2014年9月12日,两原告外出期间,其房屋被拆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两原告取得和原告房屋损坏和被拆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两原告房屋被拆除系被告所为,且被告亦否认其对两原告房屋进行了拆除。因些,本院认为两原告起诉被告违法拆除其房屋并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两原告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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