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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华文与饶**、宜丰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文诉被告饶**、宜丰县**有限公司(下称富**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富**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文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饶**驾驶赣CN059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线由湖南境内往高安方向行驶,23时11分左右,当行驶至320线952公里+100米处行驶时,越过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由黄*驾驶的赣CT955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赣CT9556车严重毁损,驾驶员黄*当场死亡。经上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赣CT9556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现该车已彻底报废,无修复价值,造成损失28059元(1、车辆原值:裸车购车费33000元+购置税2820元=35820元。2、车辆折旧:按规定该车辆使用15年强制报废,折旧年限15年,每月折旧额为:35820元÷(15年×12月)=199元。3、折旧时间:购车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事故报废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应折旧时间为3年零3个月,即39个月。4、应减折旧费:199元×39月=7761元。故车损=车辆原值35820元-7761元=28059元。)。赣CN0598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富**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一、判令被告饶**、富**司赔偿损失20024.3[(28059-2000)×70%+2000元,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庭前予以变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富**司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赣CN0589号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我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7901.5元,请法院予以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饶**驾驶赣CN059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线由湖南境内往高安方向行驶,23时11分左右,当行驶至320线952公里+100米处行驶时,越过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由黄*驾驶的赣CT955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赣CT9556车严重毁损,驾驶员黄*当场死亡。经上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死者黄雨所驾驶的赣CT9556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涂华文,被告饶**所驾驶的赣CN0598货车挂靠在被告富**司,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9月23日,饶**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死者黄*的父亲黄**、母亲吴**以饶**、富**司、人财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饶**应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由于其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冲减10%免赔率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承担70%赔偿比例。上**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上刑初字第149号上高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吴**因被害人黄*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46125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丧葬费21791元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5875.7元[(461251元-110000元)×70%],合计355875.7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他诉讼请求。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起诉后,经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损,认为其所有的赣CT9556轻型普通货车因事故的损失金额为1790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交认字(2014)第99号《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上刑初字第149号上高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判决书、死者黄雨所驾驶的赣CT9556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行驶证、被告饶**所驾驶的赣CN0598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做出的公公交认字(2014)第99号《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2014)上刑初字第149号上高县人民法院附带民事判决书为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确定被告饶**应承担80%赔偿责任,扣除10%免赔率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承担70%的保险理赔责任,富**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以此确定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车损,由死者黄雨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饶**应承担80%赔偿责任,扣除超载免赔率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富**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其车损有28059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定损的17901.5元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涂华文的车辆损失17901.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二、原告涂华文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计币15901.5元,由被告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2721.2元(15901.5元×80%),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1131.05元(15901.5元×70%),由被告饶**承担1590.15元(12721.2元-11831.05元)。

三、被告宜丰县**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涂华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合计,原告涂华文应进14721.2元,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应出13131.05元,被告饶**应出1590.15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由被告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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