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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王*、中国人民**南昌分公司直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经审查,中国人民**南昌分公司直属营业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将本案被告中国人民**南昌分公司直属营业部变更为中国人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兰花、被告李*、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18分许,被告李*驾驶被告王*所有的牌号为赣A00M22的小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抢救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6000余元,对原告其他损失并未积极赔偿。为此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49元、误工费19438元(4729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10480元(80天×1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20年×24309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283元(其中母亲2524元、儿子757元)、交通费617元、鉴定费169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49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6247.72元、医疗器具费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花费修理费1000元,事故认定双方都有责任,故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的修车费1000元应由原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母亲已死亡,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李**、林旺户籍复印件、棋**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李**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林旺系父子关系;(二)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李*各负同等责任;(三)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误工时间150天及后续治疗费用;(四)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49元;(五)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十三张,证明花费交通费617元、鉴定费1690元;(六)原告房产证复印件、棋**居委会证明、棋坪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02年在棋坪集镇自建住房一栋,并一直在棋坪集镇生活;(七)证人黄**、林**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铜鼓**公司棋坪分公司的车间上班,其月工资在4000元以上。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王**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一),对林旺户籍无异议,对李**户籍复印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证据(三),对“三性”无异议,2015日12月28日的司法鉴定书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包含了2015年7月29日司法鉴定书认定的期限,“三期”的期限均应按15日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应按3500元计算;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后的费用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证据(五),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请法庭酌定;(六)对房产证、土管所证明无异议,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七)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李*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李*的驾驶证正、副本,证明被告李*具有驾驶资格;(二)原告在南昌**科医院医疗费发票、医疗器具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其支付费用情况。

对被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王**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器具费发票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王*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赣A00M22小汽车的行驶证正、副本,证明该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对被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李*、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二)被告王*的《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王*表示不清楚。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各被告均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李*各负同等责任的事实依据;证据(一),被告李*、王**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与林*系父子关系无异议,对李**与原告具有扶养关系有异议,结合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李**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的事实,确认林*户籍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林*为原告被抚养人的事实依据,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被告李*、王**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三期”的期限均应按15日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该鉴定意见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依照相关法律规范所作出,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伤情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事实依据;证据(四),各被告均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49元的事实依据;证据(五),被告李*、王**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去宜春往返车票(两张,共计88元)搞错了,不予主张,经审查,其余交通费票据,与原告治疗情况相吻合,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支付了交通费529元、鉴定费1690元的事实依据;证据(六),被告李*、王**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房产证、土管所证明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经审查,原告的住房位于棋坪集镇广场路10号,建于2002年,并于2006年10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2002年在棋坪集镇自建住房一栋,并一直在棋坪集镇生活的事实依据;证据(七),被告李*、王**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两证人证词相互吻合,与原告陈述也相一致,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自2007年起至其受伤时一直在铜鼓**公司棋坪分公司的车间为林**做事,报酬由林**支付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李*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王*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李*具有驾驶资格及被告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247.72元、医疗器具费400元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王*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李*、保险公司无异议,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事故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及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王*表示不清楚。庭审中,被告王*表示已收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强制保险投保单》亦有被告王*的签名,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王*交付保险条款并作出说明的事实依据,但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强制保险投保单》均没有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内容,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9日中午,被告李*驾驶被告王*所有的牌号为赣A00M22的“启辰”牌小汽车由棋坪镇九峰村驶往棋坪集镇方向,12时18分许,在棋坪村湾里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赣C6H238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侧面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铜鼓县棋坪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止血,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105元。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南昌**科医院进一步诊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手压砸伤。1、第Ⅳ掌骨粉碎性骨折;2、环指中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环指远指间关节开放性损伤;4、环指末节甲根部离断伤;5、中节伸肌腱断裂。11月9日至11月2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该院为原告实施了“左手部清创第Ⅳ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中、环指肌腱、关节囊探查修复+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残端修整术”,花费医疗费16247.72元。该医疗费由被告李*支付,被告李*还另行支付了手指固定夹板支具费用400元。该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给予营养神经、促进骨质生长等对症支持治疗及神经刺激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支具外固定四周回本院复查,根据情况拆除外固定;3、术后50天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克氏针;4、避免剧烈运动,防止肌腱及内固定物断裂;5、拆除支具后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进行功能锻炼,防止肌腱粘连;6、加强营养;7、有情况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在铜鼓县棋坪镇卫生院治疗一次,花费医疗费61元;于2015年1月2日在南昌**科医院检查复诊一次,花费医疗费593元;于2015年7月29日在铜**民医院检查一次,花费医疗费90元。2014年11月27日,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并与其它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认定原告及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同时,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3、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20天。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90元。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又委托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后“三期”评定。12月28日,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此次鉴定,原告又支付了鉴定费300元。原告在检查、治疗及鉴定期间,花费了相应的交通费用,提供了8份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29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为其所有的牌号为赣A00M22的“启辰”牌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被告王*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提供了格式投保单,投保单上有打印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的内容,被告王*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保险条款中有“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和“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内容,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均没有“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的内容。

原告于2002年在棋坪集镇自建住房一栋,位于棋坪集镇广场路10号,并于2006年10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2007年起至其受伤时一直在铜鼓**公司棋坪分公司的车间为林**(林**为车间承包人,非公司职工)做事,报酬由林**支付,月工资4000元以上,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或工资银行流水。原告儿子林*,1997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299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67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514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及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在保险合同中未有约定,其也未提供其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王*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合理有据。1、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经过以及原告、被告李*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7496.72元(其中包含被告李*支付的医疗费16247.72元和手指固定夹板支具费用40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多年在在铜鼓**公司棋坪分公司中林**承包的车间为林**做事,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期限,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原告伤后“三期”评定,故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误工期限,故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2678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也应当按照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60天。4、交通费。原告在本县棋坪集镇居住,治疗、检查、复诊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的有效交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为52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以30元/天为宜。6、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照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即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经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原告的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原告定残时,其子林*尚未成年,属于需要原告抚养的对象,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对于鉴定费被告均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应当支持,但精神抚慰金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来予以确定,综合上述因素,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为宜。11、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伤治疗,经司法鉴定需后续治疗,并确定了后续治疗费金额,该后续治疗费用明确且必然发生,故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

1、实际发生医疗费17496.72元;

2、误工费11662.77元(47299元÷365天×90天);

3、护理费7015.56元(42678元÷365天×60天);

4、交通费529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

6、营养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为493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7元(1年×15142元/年×10%÷2)];

鉴定费1690元;

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

10、后续治疗费4500元。

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996.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再赔偿余款的一半,即5998.3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532.33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总共应支付保险赔款为87530.69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有同等责任,剩余的医疗费用5998.36元由原告自负(被告李*应承担部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690元、诉讼费2173元,共计3863元,由原告和被告李*各负担一半,即1931.5元。对于被告李*已支付款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向原告和被告李*支付赔偿款。被告李*已向原告支付了16647.72元,减除其应负担的193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其支付保险赔款14716.2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72814.47元。

被告王*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赔偿,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审理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林*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814.47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垫付给原告林**的赔偿款14716.22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负担1086.5元,被告李*负担1086.5元(被告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在保险赔款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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