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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辛**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钦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4时40分,原告的驾驶员凌*驾驶赣CF76**/赣CE0**挂车行驶至广州市北二环高速西行京珠入口段,所驾车辆发生自燃,造成原告车辆整车报废,车上货物、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东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队认定,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了施救费、拖吊费2030元、赔偿了路产损失4520元。原告的赣CF76**/赣CE0**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现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克扣原告理赔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各项经济损失8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赣CF76**号车在我司投保了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8万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该险种每次实施扣除20%的免赔率,该车经我司定损,损失金额为76000元,扣除20%免赔我司只能赔付60800元。2、施救费、路产损失过高;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在广州市北二环发生自燃导致车辆损害的事实。

2、施救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用2030元。

3、路产赔偿款发票、路产赔偿缴费通知书、处理路产赔偿通知书,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4520元。

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5、赣CF76**行驶证登记信息及赣CE0**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经检验合格有效。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4、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施救费、证据3的路产损失认为金额过高。

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投保单、保单、保单签收单、保险条款、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车损经我司定损的价格是7600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损失确认书“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损失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签名认可,定损价格过低;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4、5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的施救费票据因能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而支出的施救费,且金额合理,应予以认定。第4组的处理路产赔偿通知书、损坏路产赔偿缴费通知书及路产赔偿款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损失确认书,因原告认可被告的定损,且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故相较而言被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本院查明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13日4时4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凌*驾驶赣CF76**/赣CE0**挂车行驶至广州市北二环高速西行京珠入口段,所驾车辆发生自燃,造成原告车辆整车报废、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东省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队认定,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事故原因,原、被告均认可为自燃引起。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拖吊费1230元、施救费800元,并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520元。现该车仍停放在广东河源拆检中心,对于该车的损失,原告未委托第三方鉴定。被告经查勘定损为80000元、残值为4000元。

2013年6月13日,原告为赣CF76**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两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于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燃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对赣CF76**车损失的定损,且双方均认可本次事故起因为自燃,故被告应在自燃损失险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拖吊费。根据自燃损失险条款第四条(二)项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被告应在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62424元[(80000元-4000元+2030元)×80%)]。另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52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66944元给江西瑞州**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承担151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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