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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与江西省高**业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潭公司)为与江西省高**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0时10分,晏**驾驶赣CF9477重型自卸货车在高安市八景镇红狮水泥厂内,因操作不慎,货车侧翻引起火灾,造成赣CF9477重型自卸货车烧毁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1)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高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高公消认字(2011)第15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为驾驶员操作不熟练,火灾现场无灭火条件,车内可燃物较多,火灾蔓延迅速。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223200元、施救费3900元、评估费1300元,合计228400元。陆**司所有的赣CF9477号货车在太平**潭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新车购置价为356000元,保险赔偿限额为356000元,且投有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驾驶员晏**持有效驾驶证件行驶。

另查明,2012年陆**司在鹰潭市月**民法院对太平**潭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月湖区法院于2012年4月2日作出(2012)月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陆**司的诉讼请求。陆**司不服,向鹰潭**民法院提出上诉,鹰潭**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鹰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月**民法院重审。2012年10月17日,陆**司向月**民法院申请撤诉,月**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陆**司遂于2012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潭公司赔偿陆**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陆**司与太平**潭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和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和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晏**因操作不慎,货车侧翻引起火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太平**潭公司提出的火灾原因是因超载所致,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否认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太平**潭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由太平**潭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陆**司损失2284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26元,由太平**潭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平**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赣CF9477车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事实且超载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火灾认定存在瑕疵。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的免责条款,保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潭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晏**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引发火灾造成的,与车辆超载没有因果关系。2、太平**潭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免责条款无从说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安市公安消防大队高*消认字(2011)第15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火灾原因为:驾驶员操作不熟练;火灾现场无灭火条件;车内可燃物较多,火灾蔓延迅速。太平**潭公司认为火灾原因系车辆超载所致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太平**潭公司亦未提交保险条款,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陆**司履行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故太平**潭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中国太平洋**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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