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市西湖支公司诉熊英、曾**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称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及曾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湖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代理审判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10分许,曾小*驾驶小车在解放东路香江家俱城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戴**由东往西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后载熊*)发生相撞,造成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曾小*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熊*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住院25天,治疗费16652.20元。由曾小*支付11751.30元,熊*在新农合报销320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熊*早产。出院医嘱:休难产假;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及阴道出血情况等。2014年12月31日,熊*的伤情经南昌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30天。鉴定费1500元。人**支公司庭审时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限内未对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曾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6652.20元-3203元=13449.2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5天=1250元、误工费23432元/年÷365天×120天=7703.67元、护理费23432元/年÷365天×25天=1604.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407.80元,扣除曾小*已付11751.30元,熊*实际应获得赔偿26656.50元。其中:人**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3449.20元×90%=12104.28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7703.67元、护理费1604.93元、交通费300元,计款37062.88元;由曾小*赔偿非医保用药费13449.20元×10%=1344.92元,曾小*已付11751.30元,两相抵后,曾小*在人**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040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小*驾驶车辆将熊*撞伤,曾小*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曾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熊*的医疗费在新农合已报销的部分在本案中应予扣除。人**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观点合理,但比例过高,酌情按医疗费的10%予以扣除,该费用由曾小*承担。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标准参照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没有医嘱,按住院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8407.80元,扣除曾小*已付11751.30元,熊*实际应获得赔偿26656.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公司直接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各项损失37062.88元;三、曾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公司上述赔偿款中应获得返还款10406.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西**公司直接给付);四、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鉴定费1500元,计款1906元,由曾小*承担1906元,退回熊*406元。

上诉人诉称

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熊*在起诉状中自认,交通事故致其早产。熊*自称有正式工作单位,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在产假期照常能发放工资。人身损害赔偿为填补原则,由于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存在误工费,故人身损害赔偿也就不应当赔偿误工费。按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所以即便用人单位没有为熊*缴纳生育险,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熊*处在产假期,不存在误工费,应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误工费7703.67元。

被上诉人辩称

熊*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熊*在事故发生前虽有工作单位,但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不是发生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地点,而熊*的早产和住院治疗以及之后在家养伤均系该起事故引起。正因为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去原工作单位上班,原单位对熊*作出了自动离职除名处理,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再未发给答辩人工资。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此误工期限与应享受的90天产假休息期属法律上的竞合。在该期限内,熊*因没有享受原工作单位的产假工资,而选择向负有保险赔偿义务的上诉人主张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对于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曾**答辩称:熊英的误工费应该计算,但是该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熊*于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以下证据:南昌**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并附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企业信息情况表各一份,证明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来上班,该公司已经按自动离职对其做了除名处理,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工资。

人**支公司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熊*是否离职也无法从该份证明中得到反映。

曾**对该份证明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熊*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26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导致难产及左内踝骨折,入院一周产下一女后继续治疗骨折。其因此次事故导致误工,遭受误工损失,应得到赔偿。关于误工期,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熊*在中国人**四医院住院治疗,产科做出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中有:1、休难产假,加强营养。骨科作出的出院医嘱为:1、在医生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休息3个月,3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负重。故,可确认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在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其误工期可确定为116天(休息90天+住院26天)。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上诉人提出上诉,以熊*有工作单位,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为由,主张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产妇在事实上依法享受产假并获得产假期间工资有以下几个前提:在生产前有工作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及工作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且工作单位依法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熊*提交南昌**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自己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工资为4000元至4200元,因事故受伤导致无法正常上班,且因长时间未上班而受到单位除名处理,在受伤后无工资收入,请求赔偿误工费。上述单位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证明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对于熊*的误工费请求,鉴于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参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确认,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374.67元(1390元/月÷30天×116天)。

本院确认熊*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4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3、营养费:600元;4、后续治疗费:13500元;5、误工费:5374.67元;6、护理费:1604.93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36078.8元。其中1-4项共计28799.2元,5-7项共计7279.6元。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熊*赔偿17279.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向熊*赔偿17454.28元,曾小*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344.92元(13449.2元×10%)。曾小*已支付垫付款11751.3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344.92元,余10406.38元,由人**支公司在其支付给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曾小*。故,人**支公司应向熊*支付赔偿款24327.5元(17279.6元+17454.28元-10406.38元),向曾小*支付垫付款10406.38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

二、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塘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支付赔偿款243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熊*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及鉴定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昌市西湖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共1956元,由曾小*负担1906元,在本判决第一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熊*,由中国人民财**市西湖支公司负担50元,退回熊*4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