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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8时20分左右,李幸福驾驶赣AV6217号面包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九龙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到与龙兴大街交叉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赣AK1610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驾驶员受伤,及赣AV6217面包车乘客徐**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被送往江**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9日出院,发生门诊费723.20元,住院费841.14元。后2015年2月26日再次入院治疗,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发生住院费2249.99元。2015年3月1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第2015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对沿路监控视频及南昌大桥进出城的卡口照片的调取,未能分辨赣AK1610小车驾驶员,以及赣AK1610小车驾驶员周*头部未见出血与主驾驶位气囊有大量血迹存在争议,经过对双方车上人员的询问,对驾驶员身份存在争议,导致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查实,交通事故事实成因难以查清。2015年3月30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3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后续治疗费2000元。徐**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徐**提交证明4份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徐**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国家社保证明。

又查明:周峰系赣AK1610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上述两份保单期限均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再查明:2015年3月23日南昌市红**村村民委员会、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红角洲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该村村民徐*已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徐**,二儿子徐**,除此,再无其他子女,2015年8月29日,南昌市红**村村民委员会、南昌市红谷**会事业办公室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该村村民徐*已,身份证号:360122194812222711,与刘**,身份证号:360122195205022720是夫妻关系,现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周*作为赣AK1610车辆车上人员,在明知驾驶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在交警调查取证时未如实陈述,造成事故过错不明,其作为该车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徐**要求周*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作为赣AK1610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徐**房屋已被征收,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徐**主张误工费85元/天,无举证,按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2038.67元(1390÷30×定残日前一天即44天)。徐**主张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法院依法认定。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法院酌定周*作为侵权人承担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即381.43元。综上,法院对徐**发生的下列款项予以认定:1、医疗费3814.33元(门诊费723.20元+住院费841.14元+2249.99元);2、营养费480元(20元/天×4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4、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5、交通费240元;6、护理费1680元(84元/天×20天);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误工费2038.67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03.15元(13851元/年×13年÷2人×10%),以上合计72074.15元,扣除应由周*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徐**71692.72元(72074.15元-381.43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徐**71692.72元。二、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徐**医疗费381.43元。三、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790元,由周*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给徐**。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赣AK1610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人周*坐在副驾驶车位,另一个驾驶员在驾驶。根据碰撞导致驾驶员受伤的血迹全部在方向盘上的事实,交警及法院庆认定受伤严重的为驾驶员。本案中受伤最严重的系周*的妻子,周*的妻子无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事故车辆司机和车辆所有人追偿,原审判决未查清赣AK1610车辆驾驶司机为谁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因周*不说实话、另一受伤严重的人也不说而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根据法律,交警未划分责任的,应酌定对损失各半赔偿,原审判决认定赣AK1610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核减原审判决多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71692.72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次事故中赣AK1610车辆驾驶人系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徐**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5年2月16日,其驾驶赣AK1610车辆与赣AV6217车辆发生碰撞。赣AK1610车辆与赣AV6217车辆车头相撞后,赣AV6217车辆车身产生惯性后与赣AK1610车辆后驾驶位置方向再次相撞,致赣AK1610车辆副驾驶乘客余**被甩至驾驶人周*身上,因撞击力大,安全气囊全部弱出,余**因撞击头部大量出血,当场昏迷,侧倒在周*身上,对方当事人以此为由对驾驶人有争议,以致交警部门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赣AV6217车辆未遵守左让右先行的原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重大原因之一,原审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并改判周*不赔偿徐**医疗费381.4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和周*共同承担。

保险公司对周*的上诉答辩称:周*称其系驾驶司机无证据证明,根据交警的认定,未查实谁为驾驶人员。在驾驶人员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徐**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原审中提交的常住人员信息显示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贞系赣AK1610车辆乘客。本院审理中,周*提供交警部门对赣AK1610车辆车上人员周*、余**、李**及周**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均称周*系事故时赣AK1610车辆驾驶人员,余**坐在副驾驶位置。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徐**本案各项损失均无异议;周*、徐**一致认可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发生时赣AK1610车辆驾驶人员是谁?2、赣AK1610车辆与赣AV6217车辆如何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赣AK1610车辆驾驶人员的问题。赣AK1610车辆车上人员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对事实陈述一致,均称赣AK1610驾驶人员系周*,且交通事故证明书亦载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余*贞系该车乘客,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员非周*而系余*贞,故对保险公司的因赣AK1610车辆驾驶人系余*贞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况且,即使赣AK1610车辆事故时驾驶人系无驾驶资格的余*贞,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徐**的抢救费用。关于赣AK1610车辆与赣AV6217车辆如何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的过错作出认定,结合庭审中周*、徐**认可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认定AK1610车辆、赣AV6217车辆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徐**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徐**损失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交强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判决周*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81.4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徐**损失72074.1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494.3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579.82元)。双方当事人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洲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7207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790元(由徐**预交),由徐**负担2140元,周*负担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预交1593元,周*预交50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1593元,周*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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