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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中国石**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市销售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国诉被告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市销售分公司(简称宜**油公司)、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简称南昌**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委托代理人陈新会,被告李*,被告宜**油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习**,被告南昌**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国诉称:2015年5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坐黄**驾驶垃圾装运车在320国道952公里+800米路段装运垃圾时,被告李*驾驶被告**公司赣A58531桑塔纳汽车超车时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司机黄**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转上**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经法医鉴定为:二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9天,营养期50天。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治疗费54916.56元(其中万载县中医院30778.26元,上高人民医院24138.3元),伤残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住院及休息误工费12450元[150天×(2500÷30)],护理费8004元(69天×116元),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2682.16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42682.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事故车辆赣A5R531小汽车是宜春市石油公司的,我是公司的司机,是受公司安排,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油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5R531车是我公司的,被告李*驾驶车辆受公司安排,履行职务行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54916.56元,事故车辆赣A5R531车已在南昌**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南昌**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已支付的54916.5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A5R531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是农业家庭户口,年龄已60岁,到了退休年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6天,误工费应提供证据有实际收入,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为宜。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6时15分,被告李*驾驶宜**油公司所有的赣A5R531小型轿车从南昌往宜春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高县320国道952公里+800米处,在实施左侧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实施左转弯黄**驾驶的奇特牌新能源电动车(底盘号LEHF9CRH3EJ100720)(载着原告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及李*、黄**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上**警大队于2015年5月17日作公交认字(2015)第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李*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辆行驶的机动车……第(一)项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黄**,乘车人黄**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油公司支付施救费1600元,原告黄**被送至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8日转上**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上**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且胸、肺挫伤。2、胸椎11压缩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中环指伸肌腱断裂。5、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注意休息,多饮水,注意加强左侧肢体功能锻炼,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2、继续口服止咳,化痰及活血化瘀药物。3、定期复查CT及X线片等。原告黄**在万载县中医院、上**民医院分别住院22天和47天,花费医疗费30778.26元和24138.3元(两医院治疗费已由被告宜**油公司支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黄**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黄**伤残程度评定为2项十级伤残,总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者的医疗费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在150日,护理期为住院天数69天,营养期评定在50天为宜。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农业家庭户口,系田**环卫所职工,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田心镇停发其工资。被告李**被告宜**油公司司机,事故车辆赣A5R531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南昌**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在有效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田心镇政府出具的原告工作、工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被告李*与被告**油公司《劳动合同》、被告李*的驾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李**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李*受被告**油公司指派,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油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赣A5R531小型轿车在被告南昌**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南昌**保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国系田**环卫所职工,月收入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其工资,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国经法医鉴定,并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核定为4000元,交通费核定400元。综上,核定原告黄*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16.56元(其中万载县中医院30778.26元,上**民医院24138.3元),伤残赔偿金58341.6元(24309元/年×20年×12%),住院及休息误工费12450元(2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5520元(80元/天×69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2070元(30元/天×69天),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0198.16元,核减非医保用药10%,计5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的各项损失140198.16元,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71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494.56元(不含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5492元)。

二、原告黄**的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非医保用药5492元,由中国石**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市销售分公司承担。

三、中国石**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市销售分公司已赔付的54916.56元在原告黄**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被告中**份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市销售分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合计,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赔偿133206.16元,原告黄**应进88434.6元,中国石**有限公司江西宜春市销售分公司应进44771.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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