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江西省**有限公司、南昌市**有限公司、夏**、吴**运输合同、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夏**、吴**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夏**、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盘**旅行社与辽宁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旅游接待协议。2011年5月4日,盘**旅行社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旅游者委托至辽宁海**有限公司组织旅游。辽宁海**有限公司委托东**公司作为其地接社,负责为其旅游团提供江西范围旅游活动。同年5月15日,东**公司组织王某某等游客乘坐夏国讯驾驶的赣AXXXXX客车至井冈山旅游。当天16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泰井连接线三道弯段时,因该大巴刹车失灵,造成大巴侧翻致路边,造成车上的旅客王某某、赵某某、李**、杨某某、汪*、林某某、黄*及导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井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国讯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井**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晚转至南**院治疗。同月16日,伤者王某某转至海**骨医院继续治疗,东**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39434.64元,并支付车上游客林某某诊治费98元。后导游*某某起诉东**公司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青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公司支付童某某误工费2838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338元。该判决作出后,东**公司支付了7338元及诉讼费320元。东**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与江**公司、夏国讯协商未果,遂将江**公司及夏国讯诉至该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夏国讯申请追加吴**、中国人民财**市东湖支公司(人**分公司下属支公司)为第三人,并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判令中国人民财**市东湖支公司支付东**公司理赔款46666.64元;夏国讯、吴**支付东**公司赔偿款300元,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游客王某某伤愈后将盘**旅行社诉至盘锦市兴隆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2)民二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盘**旅行社赔偿王某某合理损失88388.5元(误工费40750.5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护理费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并由盘**旅行社承担案件受理费1294.5元。后盘**旅行社将辽宁海**有限公司诉至盘锦市兴隆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兴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辽宁海**有限公司支付盘**旅行社129471.96元(包括盘**旅行社赔偿王某某合理损失88388.5元、垫付的医药费27787.96元、二次手术费11301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1294.54元),并由辽宁海**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44.5元。同年5月24日,盘**旅行社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辽宁海**有限公司款项130916.46元。辽宁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将东**公司作为被告,人**分公司、江**公司、夏国讯、吴**作为第三人诉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青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公司支付辽宁海**有限公司相关费用123336.46元,并由东**公司承担受理费3105元。2014年4月22日及6月30日,东**公司通过其财务曾**的的账户向辽宁海**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上述赔偿款10000元、20000元。2015年3月24日,东**公司再次通过其单位账户向辽宁海**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96441.46元,以上合计126441.46元。东**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与江**公司、夏国讯、吴**、人**分公司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一审另查明:赣AXXXX客车系夏国讯及吴**共同所有。2011年1月11日,夏国讯及吴**(乙方)就该车与江**公司(甲方)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月向甲方缴纳承包费450元,其中营业税150元、企业管理费300元;本合同有效期为长期,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旅游汽车的规定及行业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代乙方为车辆办理规定的强制险种(车上承运人险)和不低于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手续,保险受益人为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再查明:2010年10月29日,江**公司为赣AXXXXX客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5位,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00元。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保险单附件特别约定载明:本条款中,跟车导游的保险责任、责任限额、保费与旅客一致;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根据救治需要,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保险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夏国讯、吴**用其所有的赣AXXXXX车辆运输东**公司的游客前往井冈山旅游,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夏国讯、吴**作为承运方,在承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东**公司的游客受伤,依法应对东**公司已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人**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东**公司可依法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不足部分再由夏国讯、吴**及江**公司承担。东**公司支出的3105元诉讼费及2500元机票费,因诉讼费是其涉诉应承担的费用,机票费用非因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东**公司要求江**公司、夏国讯、吴**和人**分公司承担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现东**公司已就游客损失赔偿辽宁海**有限公司123336.46元,且保险合同约定的每车每次事故免赔300元已在(2012)东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扣除,故人**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3336.46元。人**分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东**公司向人**分公司请求赔偿,系基于江**公司与人**分公司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故东**公司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时为2014年1月20日之后((2013)青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东**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该院起诉向人**分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上述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该院对人**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夏国讯、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西省**有限公司理赔款123336.46元;二、驳回江西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东**公司已预交),由东**公司负担110元,人**分公司负担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裁判结果

上诉人人**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超出保险医疗费限额6万元的部分判决由其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案车上人员王某某的医疗费损失,已由东湖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分公司承担王某某的医疗费39434.64元,即人**分公司关于王某某本人的6万医疗费限额只剩下20565.36元,现在一审法院又将王某某的医疗费限额的赔偿项目费用误工费40750.5元、住院伙食费690元、护理费5554元、营养费460元,共计47454.5元又重复计算到保险公司的医疗费限额内,多计算26889.14元,损害了人**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南国**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超出6万元医疗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纳入40万元伤残赔偿金的范围进行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人**分公司与江**公司签订承运人责任险时并未约定6万元的医疗限额,超出的费用应该都算在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实际驾驶人是夏国讯、吴**,江**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夏国讯、吴**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人**分公司出示如下新证据:证据一、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赣运科技字(2011)26号文件,证实人**分公司与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根据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做好全省承运人责任保险工作的相关规定签订的,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是由死亡伤残赔偿金40万元、医疗费6万元组成。证据二、保单打印件、投保单原件、江西**输协会与人**分公司签订的《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其中附有特别约定)各一份,该组证据证实人**分公司与江**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关于每座医疗费用赔偿险6万元的条款作出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相关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

东**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的适用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来赔偿;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

江**公司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东**公司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夏国讯、吴**未就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出示新的证据。

东南国**司、江**公司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江**公司为赣AXXXXX客车在人**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35位,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涉案合同的投保单中载明特别约定:未尽事宜以与江西**输协会签订的《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特别约定》为准;江**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该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了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2009年12月21日,人**分公司与江西**输协会签订《江西省营运客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续保协议》,该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且附件1《特别约定》的第十三条赔偿责任特约说明中载明:1、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根据救治需要,包括医保内、医保外各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用、住院伙食补贴费用、必要的营养费等,保险人根据交警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2、旅客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导致残疾的,因丧失劳动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根据交警或人民法院的认定,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因江**公司在投保单中已作投保人声明,由此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等均系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人**分公司提出核减原审多判决其承担理赔款26889.14元的上诉请求,经查,伤者王某某实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理赔范围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9434.64元、误工费40750.5元、护理费5554元、住院伙食补贴费用690元、营养费460,共计86889.14元,超出合同约定6万元的限额,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十三条赔偿责任特约说明的约定,超出部分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审判决将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26889.14元(86889.14元-60000元)均纳入伤残赔偿金内予以理赔,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因夏国讯、吴**系涉案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二人与江**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上述超出医疗费限额的26889.14元应由夏国讯、吴**向东**公司赔付,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96447.32元;

三、夏国讯、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26889.14,南昌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3430元,由江西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夏国讯、吴**负担680元,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2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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