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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中国石**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市销售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兴诉被告李*、被告中**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市销售分公司(简称宜**油公司)、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简称南昌**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兴、委托代理人陈新会,被告李*,被告宜**油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习**,被告南昌**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兴诉称:2015年5月7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装运垃圾在320国道952公里+800米处行驶左拐弯,被李*驾驶宜春**司赣A5R531小型轿车超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同车出勤人黄**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出院。2015年8月17日原告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事故车辆赣A5R531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南昌**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已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3719.79元、伤残赔偿金204195.6元(20年×24309元/年×0.42)、住院及休息误工12450元(2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7888元(116元/天×6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2040元(30元/天×68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赡养费:父10599.4元(5年×15142元×0.42÷3),母10599.4元(5年×15142元×0.42÷3)、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52692.19元。被告**油公司仅支付医疗费83719.79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2692.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我是公司安排履行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油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5R531小型轿车是我公司的,被告李*是受公司安排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73719.79元。我公司已在被告南昌**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A5R531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核损金额中扣除,依保险条款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所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损失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以12000元为宜,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6时15分,被告李*驾驶被告**公司赣A5R531小型轿车从南昌往宜春方向行驶。当行至上高县320国道952公里+800米处,在实施左侧超车时,与前方正在实施左转弯原告黄**驾驶的奇特牌新能源电动汽车(载着黄**)发生碰撞,造成李*、黄**、黄**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5月17日,上**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1、驾驶人李*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第(一)项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驾驶人黄**不负此事故责任。3、乘车人黄**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万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4日出院,住院68天,万载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1、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并不全瘫。2、颈与椎体骨折。3、左胸第5、6肋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牙齿断裂。5、脑震荡。医嘱:1、继续颈托固定1-2个月。2、双上肢加强屈伸功能锻炼,颈部适度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83719.79元(其中73719.19元由宜**油公司支付,南昌**保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黄**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伤残程度为一项七级伤残及一项八级伤残,总赔偿指数为42%。2、医疗费按医院发票酌定,后续治疗费评定在2000元内。3、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评定150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68天,营养期90天为宜,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为农业家庭户口,系田**环卫所职工,其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2015年5月7日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其工资。居住于上高县城工农巷33号。父亲黄**,1928年6月12日出生,务农,母亲汪**,1934年1月21日出生,务农,居住于田心镇斗门村下店8号,生有二子、二女。被告李**被告宜春市石油公司职工,事故车辆赣A5R531车为被告宜春市石油公司所有,已在被告南昌**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限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报告、田心镇政府出具的原告工作、工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父母子女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事故车辆赣A5R531车保单及双方庭审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李**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宜春市石油公司职工,受公司安排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赣A5R531车在南昌**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南昌**保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伤残赔偿限额80711.6元和第三者责任险42494.56元已赔付事故中另一伤者黄**)。原告黄*兴系田**环卫所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其工资,且居住于上高县城。原告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兴已经法医鉴定,并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昌**保公司辩称原告黄*兴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核减为12000元,及原告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15%,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15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83719.79元核减10%,计币8372元。综上,核定原告黄*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719.79元,伤残赔偿金204195.6元(24309元/年×20年×42%),住院及休息误工费12450元(2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费2040元(30元/天×68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父黄所保赡养费3962.7元(7548元/年×5年×42%÷4),母汪桂*赡养费3962.7元(7548元/年×5年×42%÷4),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36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各项损失为336971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288.4元,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7310.6元。

二、原告黄**的其他损失10372元(鉴定费2000元,非医保用药8372元)由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宜春市销售分公司承担。

三、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宜春市销售分公司已赔付的73719.79元和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在原告黄**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被告中**份有限公司宜春市销售分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合计,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赔偿316599元,黄**应进259841元,中国石**有限公司宜春市销售分公司应进567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账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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