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8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邬舒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赣MT1622轻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4年7月24日,经原告许可的合法驾驶人万寿昌驾驶该车辆在南昌**华小学工地上由西往东方向倒车时,将在该工地上行走的陈**撞倒致伤,伤者送往南**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并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及交警部门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2014年7月30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Z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寿昌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4日,南**民法院在(2014)南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中查明:2014年8月25日,万寿昌的亲属与陈**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4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一直由被告持有,原告主张该投保单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庭审中,该院要求被告提供该投保单,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同时,两份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保险单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再查明,赣MT1622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机关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年检有效期到2015年3月。驾驶人万寿昌的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时,状况正常。从2011年12月1日起陈**一直租住在熊**的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366号1栋2单元402室的房屋,陈**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又查明,2014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73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582元/年,城镇丧葬费为21791元。

一审被告辩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该院归纳如下焦点予以分析:

焦**:保险单中的仲裁约定与投保单不一致,如何认定。被告主张在保险单中载明,对产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由南**委员会仲裁,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原告认为其填写的投保单并未约定解决纠纷的途径,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投保时约定了解决方式,根据法律的规定,未有双方明确意思表示的,仲裁条款无效。该院认为,首先,投保单和保险单形成过程不同,都是合同组成部分。从投保单和保险单的产生过程来看,投保单是投保人填写的,表示愿意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投保单由保险人预先拟定的统一格式,由投保人逐一填写后交付保险人,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标准化的书面要约。投保单经保险人签字盖章后,其内容就成了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凭证,是保险人单方根据投保单的约定及内容制作的正式文本,提供给投保人作为保险凭证使用;其次,推定投保单中无仲裁条款。本案中,原告主张投保单中没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且投保单由保险人留存,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投保单,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最后,本案中即使保险单有仲裁约定,但投保单及保险单都采用格式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合同中就仲裁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即案涉合同无仲裁约定。

焦点二:案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检是否过期,被告就第三者责任险可否免责。被告主张,赣MT1622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年检过期,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该院认为,首先,交管部门并未认定案涉车辆年检过期。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会对现场、车辆及驾驶员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全部调查过程,以此认定事故责任。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载明车辆年检过期的情况;其次,被告无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交管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最后,原告已举证案涉车辆未过年检期。车辆年检属于交管部门对车辆行驶性能检验的一种行政职能,其主要目的是严禁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避免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的损失的措施。本案中,发生人员伤亡后,交管部门对车辆例行进行了检查,并未发现该车辆存在瑕疵,车辆应属正常状态,符合行驶条件,且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车辆未过年检期。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案涉被保险车辆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保险人据此要求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焦**:死者陈**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而被告认为陈**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院认为,首先,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陈**的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虽不一致,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确认陈**从2011年12月1日起租住在莲塘镇向阳路366号1栋2单元402室。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次,陈**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均载明陈**系事故发生地的民工,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不持异议,故通过公安机关和法院的确认,认定陈**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最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经常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来源在农村。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437460元。

焦点四: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条款免责范围。被告主张,保险条款中约定法院的诉讼费用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应当由原告负担。该院认为,首先,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从审查保险人与诉讼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出发,如上分析,保险人拒赔无正当理由,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其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被告若败诉,应就败诉部分,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应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1万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4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被告负担。

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直接判决,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三、本事故发生时车辆不是在交通道路上行驶,而是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判认定受害人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30万元。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当庭表示不再主张排除法院管辖,故本院不再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以及车辆未年检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为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上诉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应当针对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过相关的免责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或形成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万**在驾车倒车时思想麻痹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车后安全所致。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以车辆未年检而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车辆在非交通道路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从案涉《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可知,无论案涉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或非道路交通事故均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印证了非道路交通事故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陈**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该报告确认受害人陈**自2011年12月1日起居住在莲塘镇向阳路366号1栋2单元402室,其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应认定陈**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虽称被上诉人提供受害人虚假证明,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