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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郭方法、山东省**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红诉被告郭方法、山东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司)、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方法、被告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3时38分许,被告郭方法驾驶鲁Q2265W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320国道825KM+150M处时,遇原告陈**驾驶两人电动车由北往南经道路中心绿化带缺口横过马路,因避让不及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四医院住院49天,共用去医药费58638元(原告垫付15000元),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据查,事故车辆鲁Q2265W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山东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0时至2015年6月9日24时和2014年7月22日0时至2015年7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11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主体资格;

2、出院小结及发票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58638.4元,原、被告在本次中承担同等责任;

3、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用去鉴定费3200元;

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5、原告父母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其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

6、电动车损失费发票,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方法、被告安翔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要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如果不能提供的,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险部分应按同等责任5-5分,保险公司享有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级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不放弃十级伤残的话,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级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能计算1人;电动车损失要求提供定损报告,否则保险公司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3时38分许,被告郭方法驾驶鲁Q2265W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320国道825KM+150M处时,遇原告陈**驾驶两人电动车由北往南经道路中心绿化带缺口横过马路,因避让不及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四医院住院49天,共用去医药费58638.4元,其中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郭方法、被告**限公司垫付43638.4元。经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胸部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事故经新建**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方法与被告陈**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其有兄弟姐妹6人,其父亲1944年7月19日出生,其母亲1945年9月25日出生。

再查明,事故车辆鲁Q2265W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山东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分别为2014年6月10日0时至2015年6月9日24时和2014年7月22日0时至2015年7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方法、原告陈**应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方法与被告安**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拒不到庭,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被告安**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告安**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第三者商业险应根据责任划分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原告的伤情经江西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胸部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脊柱伤残等级八级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对原告诉请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过高,应认定为8000元;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户籍,原告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合法有据,故对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陈**除提供户籍证明材料外,未提供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78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49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私营单位居住服务业工资标准2160.92元/月计算,因原告诉请65元/天,故护理费按6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49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住院期间,不可避免产生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该辩称予以支持,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郭方法、被告安**司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200元,根据被告安**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郭方法、被告安**司共同承担。原告诉请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只能按抚养期限长的计算抚养费,因其父亲的抚养年限为9年,其母亲抚养年限为10年,故对原告诉请的对其母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费,原告出具了维修发票,未出具定损报告,考虑到车辆受损维修必定会产生维修费,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58638.4元;

2、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

4、后续治疗费:3000元;

5、护理费:65元/天×49天=3189.36元;

6、误工费:10117元/年÷360天×78天=2192元;

7、精神抚慰金:8000元;

8、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30%=60702元;

9、交通费:490元

10、抚养费:7548元/年×10年×30%÷6=3774元

11、车损费:500元

上述1-4款项共计67518.4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5%即8795.76元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郭方法、被告安**司共同承担,剩余58722.64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48722.64元,由被**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被**公司应承担21925.19元,被告郭方法、被告安**司共同承担2436.13元,原告承担50%,即24361.32元;上述5-10款项共计78347.36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上述第11款项500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6365.76元,被告郭方法、被告**限公司共同承担11231.89元,被**公司承担110772.55元。因被告郭方法、被告安**司垫付了医药费43638.4元,故被**公司应支付被告郭方法、被告安**司垫付款32406.51元,被**公司应赔偿原告陈**78366.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8366.04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方法、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垫付款32406.51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8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5478元,由被告郭方法、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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