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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才与李*平、中国平安财**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才与被告李*平、中国平安财**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被告李*平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中国平安财**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平驾驶粤AT66NA号小型客车沿县道243线由永修**业集团驶往艾城镇方向,当行驶至县道243线6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推行的三轮人力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8925.42元(被告李*平垫付了28925.42元,还有10000元拒绝垫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三处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要求被告李*平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20天(47299元÷12÷30)=157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800元,4、护理费:90天(32051÷12÷30)=8013元,5、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6、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14%=6806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2/年4年÷214%=424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11684元。被告平安财保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平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

被告平安财保番**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李*平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且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平追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部分在本案中应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为10000元,误工期同意110天,护理期同意60天,交通费同意400元,伤残系数同意按12%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平系醉酒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南昌**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发性损伤,脑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肾挫伤(双)、颚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

永修县公安局出具的被扶养人张某某的户口本,证明张某某出生于2000年11月25日,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张某某未满十八周岁。

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全身多处损伤有三处达到十级伤残标准,并评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D0654291号)一张,证明原告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925元。

浙江省**有限公司与原告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及由中国**城支行出具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流水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上述公司务工,近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9.40元。

被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医疗费中被告李*平已垫付28925.42元。

被告平安财保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对”三期”评定有异议,评定”三期”时应适用国家指导性标准,不应适用地方标准,建议误工期按110天、护理期按60天计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应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评定原告有三处损伤分别达到伤残十级予以确认,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三期中,因出院医嘱原告全休三个月,在病情没有新变化的前提下,应以医嘱为准即认定误工期为全休期加住院治疗期即110天;营养期出院医嘱原告要加强营养,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90日并无不妥,应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出院时虽没有特别注明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但纵观原告伤情适当安排护理并无不当,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应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实际收入是否因交通事故减少一事,经核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主动申请离职,故2014年12月份原告就无工资收入。

被告李*平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番**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9日16时15分许,被告李*平醉酒驾驶粤A766N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243线由永修**业集团驶往艾城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县道243线6KM+9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张*才推行的三轮人力带斗车(斗上装载搅拌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损伤,脑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右)、肾挫伤(双)、额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住院花费医疗费38925.42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本次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永修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

原告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有一女张*某(2000年11月25日生)需要抚养。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在金华**有限公司务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9.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才于2014年12月主动申请离职。

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理费用,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李*平醉酒驾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部分因李*平和平安财保番**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约定,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商业三责险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李*平承担。交强险部分被告李*平和平安财保番**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虽也有约定,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但交强险属救助性险种,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仍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款之责任。故原告张*才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5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13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就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13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予以采纳;误工费认定为110天(47299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4452.47元(原告起诉误工费按47299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番**公司应垫付的赔偿款为医疗费限额部分赔偿款126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款中的残疾赔偿金723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40元)、护理费801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452.4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7270.47元。被告李*平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部分赔偿款26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番**公司以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期120天过长,应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住院天数20天,即误工110天为妥的辩解,依法有据,予以采纳;以护理期90天过长,建议护理期按60天计算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原告三个伤残十级,伤残系数按14%计算过高,建议伤残系数按12%计算的辩解,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由金华**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工作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主动申请离职,并自离职之日停发了工资报酬,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番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才各项损失共计107270.47元。

二、由被告李*平赔偿给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1267元,由被告李*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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