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限公司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黄*宣诉原审被告杨**、南昌**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南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财保南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赣AB5589号大客车行驶至南昌县幽兰镇江陂候车亭时,与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女儿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黄**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编号为2120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黄**即被送往江**童医院住院治疗,急诊在全麻下行凹陷性骨折整复+头皮清创缝合术,于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9天,发生医疗费37651.93元,该款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36481.93元。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叶脑挫伤;2、右颞顶骨凹陷性骨折;3、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加强护理;2、定期复查;3、随诊。

同时查明,原告的父母均系农业户籍。被告杨**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被告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赣AB5589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系履行职务。2013年12月21日,被告公交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973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及后续治疗费3000元,产生鉴定费2700元。对此,被告公交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仅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申请对其头部伤口部位种植头发、颅骨修复进行鉴定。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6月5日作出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该鉴定费用。2015年6月19日,江西**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2日作出南莲鉴定(2015)临鉴字第19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颅骨修补无必要,头部伤口部位头发缺失有必要行植发术,其费用按壹万元处理,该费用与原鉴定的叁仟元后续治疗费用无相关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71.5元。对此,被告公交公司及被告财保南昌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同意承担该鉴定费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随父母居住在城镇,原告父亲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被告财**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查,居委会证明系南昌县**民委员会2015年1月30日出具,反映原告随父亲黄**自2013年至今居住在辖区涂山路21号2栋1单元401室,该证明经南昌县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工作人员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派出所公章;房屋租赁合同系黄**(承租方)与邓**(出租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内容为:黄**租赁坐落在涂山路21号2栋1单元4楼3室2厅房屋居住,租期2年,月租900元;劳动合同系南昌市**防器材厂于2013年2月18日与原告父亲黄**签订,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工作证明系南昌市**防器材厂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内容为:黄**系该单位员工,已工作2年,职位为电焊工,月工资6000元;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反映南昌市**防器材厂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万村自然村80号。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就业的情况,且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另根据城乡分类代码标准,南昌市青云谱区楞上村属城镇,故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父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有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意见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杨**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南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系被告公交公司员工,且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其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赣AB5589号大客车在被告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先由被告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药费按实际发生的37651.93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3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0天确认为120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25931元/年并按护理期60天计算为4262.6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治疗和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酌定190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其父亲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每年计算为48618元;案发时原告系不满二岁幼儿,因本次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且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本院酌定600元;原告要求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472.56元。该款由被告财**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6070.6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00元;余款42801.93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481.93元及预付的15000元在理赔款中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09472.56元,扣除被告南昌**总公司的垫付款51481.93元,尚应获赔57990.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57990.6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南昌**总公司垫付款8680元。四、上述二、三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原告黄**负担655元,由被告南昌**总公司负担652元;鉴定费5271.5元,由原告黄**承担1000元;由被告南昌**总公司承担4271.5元。

上诉人诉称

财**分公司不服上诉提出,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同时满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案被上诉人黄**为农业家庭户籍,其虽举证了派出所及居委会出具的在城镇居住证明,但并未举证其法定代理人黄**连续一年的银行代发工资的流水,无法印证被上诉人与其父亲黄**有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28384元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宣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其随父母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南昌县八一乡涂山路21号2栋1单元401室的相关证明,其中包括租房合同及南昌**道居委会、南昌县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在收入来源方面也提交了黄*宣父亲黄**与南昌市**防器材厂2013年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南昌市**防器材厂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黄**工作年限、工资收入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黄*宣随父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黄*宣的父亲黄**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据此支持黄*宣的诉请,对黄*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