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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品有限公司(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原审原告万欠水、原审被告向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品有限公司(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原审原告万欠水、原审被告向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原审被告向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万欠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2014年6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向志*驾驶赣AR864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途经316国道578Km+130m地段会车时,遇原告万欠水挑着菜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在道路东面将原告万欠水撞伤,造成原告万欠水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向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欠水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万欠水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去门诊医疗费3171.95元、住院医疗费146617.50元,医疗费共计149789.45元。被告**公司转帐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6、左侧额部头皮撕裂;二、肺部感染;三、双侧胸腔积液;四、多处软组织挫伤;五、原发性高血压;六、乙肝病毒携带者。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疗效,定期复查头颅CT。2、进行适当锻炼活动,注意安全保护。3、加强饮食营养,有情况随诊。”2014年8月19日,被告**公司还另行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家属齐**代领。原告伤情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万欠水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诊疗(含颅骨缺损修补)费用按叁万陆仟元处理。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2.50元。审理中,被告就非医保用药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保申请对非医保用药比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3日南昌**中心作出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按照医保用药范围核减费用为19833.94元。该核减费用中包含的鉴定费用302.50元,应计算在鉴定费中,故非医保用药为19531.44元。同时查明:原告万欠水,1935年11月19日出生,农业户籍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梁西村车洲自然村。城乡分类代码为“220”,为乡村地区。另查明:赣AR864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日0时至2015年4月3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向志*系南昌希望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向志*负全部责任,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49789.45元;2、后续治疗费36000元;3、营养费1380元(69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5、护理费按2014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931元计算69天,共计4902.02元;6、残疾赔偿金6070.20元(10117元/年×6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用品费用1253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南昌市住院期间陪护家属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5391.67元。肇事车辆赣AR8646号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9531.44元,其余赔偿款185860.23元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承担。被告向志*系被告**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19531.44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0000元,并另行垫付2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万欠水赔偿款35391.67元,给付被告**公司垫付款150468.5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953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欠水赔偿款35391.6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南昌东**有限公司垫付款150468.56元;三、驳回原告万欠水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原告万**负担1211元,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鉴定费2202.50元由被告南昌**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人**分公司和南**公司在没有约定非医保用药免赔的情况,人**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非医保用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人**公司在交强险中约定非医保用药免赔,因没有做出特别说明而无效。三、人**公司在举证期限外,无权申请非医保用药,且鉴定意见依据错误。四、人**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公司给付南**公司垫付款170000元,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南**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人保南**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故原审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非医保用药来计算人保南**司应该承担的医疗费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二、对于非医保用药的保险条款,人保南**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因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合法有效。三、原审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是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并无不当。四、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向法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由被上诉人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

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向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审原告万欠水书面辩称:一、上诉**望公司针对被上诉人人保南**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原审原告的权利、义务,对此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予以查明并改判。主要有被上诉人给付的20000元只能冲抵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住院期间购买的纸尿裤和护垫等费用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向志*的答辩意见同南**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公司与人**公司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记载:“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上诉人盖有公章的投保单记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望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人保南**司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附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都明确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上诉人在投保单中也明确声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做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约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人保南**司承担,而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望公司承担。至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已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原审被告万**是以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侵权双方的责任大小判令侵权人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关于原审原告二审中提出的改变原审判决的要求,因其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本院对其要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89元,由上诉人南**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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