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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冬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在一起。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某甲,2010年2月1日双方在云南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在办理好结婚手续后,我向原告提出要求去外面打工,被告不肯,还动手打我,导致我受伤。2011年年初起,我便一人独自外出打工,双方不再联系,至今分居已有4年,双方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即使是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我也经常会与被告进行电话联系,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在一起。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某甲(出生后一直在被告方生活),2010年2月1日双方在云南登记结婚。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初,双方就原告独自要求外出打工发生争吵,此后,原告便一人独自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只是进行过电话联系。2015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小孩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较好,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由于双方因原告外出打工一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仍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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