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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等与国网江西永**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龙**、周**、李**与被告国网江西永**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周**、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永新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左**、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龙**、周**、李**诉称,2014年1月24日上午,永新县高桥楼镇湖塘村白沙湾组芦温坪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烧毁原告承包山场1360余亩林木,该火灾事故经永新县森林公安局认定系被告所有的10KV石前支线输电线路12#电线杆上横担的北侧电热作用形成的熔渣掉落引起,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林木实际损失3583136元、火灾清理费185000元及山场荒芜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新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系其公司所有的10KV石前支线输电线路12#电线杆上横担熔渣掉落引起的,且其公司对火灾造成损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火灾事故是否系被告永新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石前支线输电线路12#电线杆上横担的北侧的熔渣掉落所引起?2、本案损失应如何认定及赔偿?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2年12月9日李**与永新县怀忠镇泉塘村签订的租赁荒山造林协议一份、2003年1月2日四原告签订的合伙造林协议一份及林权证多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林地使用权38年。

本院查明

被告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损失的评估还需经现场勘查界定界址。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火灾山场范围应赴现场勘查划定界址。

本院认为

2、永新县森林公安局永森公(大)刑立字(2014)7001号立案决定书一份、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一份、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调查黄**、刘**、尹**等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火灾事故系被告所有的10KV石前支线输电线路12#电线杆上横担的北侧的熔渣掉落引起。被告质证认为,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只是认为横担的北侧有熔痕,但熔痕形成的时间及是否有熔渣掉落未确认,且永新县森林公安局调查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起火原因。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2014年10月13日永新县森林公安局所作的1.24火灾案撤案说明及撤销案件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永新县森林公安局确认本案火灾事故系被告所有的10KV石前支线输电线路12#电线杆上横担的北侧的熔渣掉落引起,因为意外事故,永新县森林公安局遂撤销了刑事案件。被告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永新县森林公安局的办案程序,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永新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未维护好电力设施,曾因高压线路失火造成类似火灾事故。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5、永新县气象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当日为晴天多云,无暴雷。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排除本案火灾事故系暴雷引起。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永新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一份、被告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一份、吉安市森林公安局关于《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的复函一份,证明永新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且原告也没有以永新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为依据。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永新县**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火灾当日,永新县怀忠镇湖塘村也发生了一起森林火灾,本案火灾事故不排除人为原因造成。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3、永新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发当天的风力、风向以及当时天气容易发生火灾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

4、线路巡视检查记录一份,证明涉案高压线路已按要求及时进行了巡检。原告质证认为,该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如果是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在事发后及时调取的证据,则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在刑事立案侦查阶段曾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曾**调查,曾**证实高压线每月要巡查一次,涉案高压线在2014年1月15日前已经巡查过,未发现有高压线脱落情况,曾**的陈述与线路巡视检查记录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永新县森林公安局副局长龙**进行了调查,其证实事发后经过调查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等,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确定本案火灾事故系被告所有的10KV石前支线输电线路12#电线杆上横担的北侧的熔渣掉落引起。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永新县森林公安局依职权调查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其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永新县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所作的1.24火灾案撤案说明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森林火灾事故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林**(2013)3号文】,认为基层森林公安局无权就森林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调查认定,根据该批复的规定,森林火灾的起因、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等情况,应当由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和评估,**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不适用于森林火灾。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有关部门对本案火灾的起因进行鉴定,本院遂依据该批复函请永新县林业局对本案火灾发生原因及经济损失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但永新县林业局答复认为对本案森林火灾,永新县森林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撤案说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优于被告所提供反证的证明力,可以认定本案火灾事故系被告所有的10KV石前支线输电线路12#电线杆上横担的北侧的熔渣掉落引起。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安**定中心对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吉鹭洲司法鉴(2015)字第35号火灾损失林木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森林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价值为3583136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火灾实际损失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鉴定意见未包含山场荒芜损失以及火灾清理费。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意见对树龄的认定依据不足,松脂价值不应列入直接损失,且损失计算时未区分烧死林及烧毁林,并申请对涉案林木的树龄及烧死林木残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解释称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森林火灾造成本案所涉山场林木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山场荒芜费和火灾清理费不属鉴定范围;树龄除根据造林的年份外,还要结合林木的高度以及生产情况等确定;因鉴定时烧死林木与烧毁林木难以区分且已经没有残值,故未区分烧死林木及烧毁林木;森林火灾直接损失包括立木、林副产品,松脂价值归属林副产品,属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灭火费用、林地清理费用等。此外,关于涉案山场林木树龄的问题,原告提供了2003年种植涉案山场林木通过永新县林业局验收的相关验收依据。原告还表示如果被告不要求重新鉴定,其也不申请山场荒芜损失的鉴定。本院认为,吉安**定中心作出的吉鹭洲司法鉴(2015)字第35号火灾损失林木价值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且鉴定人员对其异议均作出解释和说明,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对涉案林木的树龄及烧死林木残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4日上午,因被告永新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石前支线输电线路12#电线杆上横担的北侧电热作用形成的熔渣掉落,引起永新县高桥楼镇湖塘村白沙湾组芦温坪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烧毁原告王**、龙**、周**、李**承包山场1000余亩林木。经吉安鹭**定中心鉴定,该火灾事故造成本案所涉山场林木实际损失价值为35831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8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实际损失3583136元、火灾清理费185000元及山场荒芜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山场荒芜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利用高压设施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永新供电公司所有的高压线路电线杆上的横担熔渣掉落引起原告王**、龙**、周**、李**承包的山场发生森林火灾,造成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由于原告对其承包经营的山场未尽到合理限度的管理巡山义务,以致于森林火灾从其他山场蔓延过来,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为此可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加上野外山场高压线路的复杂性,被告虽已按照规定进行了线路巡检,但也无法避免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考虑到本案山场森林火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60%即2149881.60元。火灾清理费属于森林火灾的间接损失,因财产损失的赔偿实行损失填补原则,故对该间接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山场荒芜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江西永**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王**、龙**、周**、李**经济损失2149881.60元;

二、驳回原告王**、龙**、周**、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元,鉴定费88000元,合计140400元,由原告王**、龙**、周**、李**负担56160元,被告国网江西永**责任公司负担8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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