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罗**、黄**、黄*翔诉被告吉安县某局、江西省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郭**、罗**、黄**、黄*翔于2015年12月30日以被告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不适格,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郭**、罗**、黄**、黄*翔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127元,减半收取3563元由原告郭**、罗**、黄**、黄*翔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