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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徐*、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法定代理人黄**、被告徐*、被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11时20分,被告徐*驾驶赣F×××××小型轿车在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黄邓村邓坊洲组10号前院移动车辆时,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被轿车右前轮压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甲级。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童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肺挫伤,头部外伤,颅骨骨折。经治疗后,病情好转,但因是脑外伤后脑萎缩,原告仍需不断进行康复治疗。自2014年7月到2015年7月底,原告再次进行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25858.65元,且原告还需要进一步康复。被告徐*就事故车辆向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及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进行了康复治疗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医药费25858.6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和原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徐*驾驶赣F×××××小型轿车在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黄邓村邓坊洲组10号前院内,将在院内玩耍的原告徐*撞伤。原告徐*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南昌多家医院治疗。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徐*本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旅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1620.9元,并保留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的权利。经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徐*与被告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划分为2:8,并作出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2270.74元;2、被告徐*赔付原告徐*非医保用药12371.29元的80%,即9897.03元。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抚州**民法院,抚州**民法院维持原判。原告已领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32270.74元。

再查明,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至江**童医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18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858.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黄**要求对原告徐*智力伤残程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抚州**学司法鉴定所回函说明因原告徐*现年龄太小,该所不能完成对徐*智力伤残司法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费用予以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籍本、身份证、江**童医院医药费发票和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抚州思**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抚州**民法院(2014)抚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徐*与被告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2:8,事发时原告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原告徐*监护人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

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原告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25858.66元;2、护理费21080.22元(42746元/年÷365天×180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天×180天);5、交通费1800元。上述费用合计63138.88元。被告徐**驾驶的赣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除去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费用,原告的上述损失仍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除去非医保的费用,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医疗费23272.79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585.87元)、护理费21080.22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1800元,以上共计60553.01元的80%,即48442.41元。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20%,被告徐*承担80%。原告徐*请求保留后期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442.41元。

二、被告徐*赔付原告徐*非医保用药费用2585.87元的80%,即人民币2068.7元。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徐*负担85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49000021001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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