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周**与饶**、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周*兴诉被告饶**、黎**、饶**、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饶**、黎**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周*兴诉称,2012年8月,被告饶**、黎**以其承包上海**工程公司承建的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一期安置房工程为由,邀请两原告投资合作。经双方协商,两原告同意共同投入100万元给两被告,并约定两原告以干股形式投资合作,不参与该工程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和亏损。2012年8月14日,两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黎**账户。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对投资金额、投资形式、分红金额等作出详细约定。并约定2014年7月14日前二被告必须将投资本金和红利全部结清给二原告。还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结账付款遭拒。2014年底,在两原告要求下,经与被告王**协商,被告饶**、王**同意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全部款项,并将其位于环城南路延伸段的房产作为抵押。因四被告一直拖欠投资本金及红利,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饶**、黎**归还两原告投资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红利100万元;2、被告饶**、黎**按《合作协议》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饶**、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1、被告黎**收到原告100万元属实,收款人、用款人均为黎**,与饶**无关,饶**仅为介绍人;2、100万元起初是用于芜湖工地,因该工地面临巨额亏损,黎**及时退出后,经两原告同意将投资款转到昆山工程,目前昆山工程尚未开工;3、合伙人经营应该有盈利才分红,原告不能证明投资有盈利,无权主张分红;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投资不是借款,只有施工完毕投资款才可收回,目前工程没有完工,黎**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饶**、王**为原告投资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为被告黎**的女婿,为被告饶**、王**的儿子。2012年8月14日,原告王**、周**(乙方)与被告黎**、饶**(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两原告以干股形式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投入人民币100万元至被告黎**承包的上海**工程公司承建的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扩大一期安置房工程,被告必须保证本金加分红共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给原告;被告在整个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不管发生任何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任何费用及盈利多少与原告无关;被告必须在2014年1月31日结清本金及部分红利给原告计人民币120万元整;剩余红利80万元被告必须在2014年7月14日前全部结清给原告;如果被告在给原告支付本金及分红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必须给原告每月加付应付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当日,原告王**、周**分别向被告黎**转账支付了75.5万元、24.5万元,共计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王**、周**提供了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饶**、产权证号为临荆私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实因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届满,被告饶**、黎**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投资本金及红利,在多次找到被告协调后,被告王**将该份房产证原件交付两原告表明为被告饶**、黎**的还款提供担保。但原告王**、周**与被告饶**、王**之间未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饶**、王**也未向两原告出具书面担保函,未就被告饶**的临荆私房字第××号的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庭审后,两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8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王**的对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王**、饶**用房产证抵押为被告饶**、黎**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该份录音无法判断被告饶**、王**是否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及被抵押债权的数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周**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8月14日《合伙协议》、饶**房产证、对话录音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周**与被告黎**、饶**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两原告以干股形式出资100万元投入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扩大一期安置工程,不参与共同经营,不论工程盈余多少,不承担合伙开支及亏损,只享受固定分红100万元,该约定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法律特征。双方名为合伙投资,但实际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分红实为借款利息。被告饶**、黎**应承担向原告王**、周**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借款利息可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饶**、黎**归还投资100万元并支付红利1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饶**、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饶**、王**对用房屋担保一事表示否认,原告虽持有饶**临荆私房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但原、被告双方未就该套房屋设定抵押权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饶**、王**也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向两原告出具担保书;担保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两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5日与被告王**的对话录音也不能达到被告王**自愿提供房产证并以临荆私房字第××号房产为被告饶**、黎**应向两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饶**、王**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所投入100万元收款人、用款人均为黎**,饶**仅为介绍人,与饶**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饶**与黎**共同作为协议甲方和两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投资工程有无关系,款项虽均打入黎**个人账户,但不能据此推断被告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100万元起初是用于芜湖工地,后经两原告同意将投资款转到昆山工程,目前昆山工程尚未开工;合伙人经营应该有盈利才分红,原告不能证明投资有盈利,无权主张分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投资不是借款,只有施工完毕投资款才可收回,目前工程没有完工,黎**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违反了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在对原告提供的款项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不再计算违约金。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昆山中意国际商业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等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周**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周**负担2520元,被告饶**、黎**负担20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