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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吴**、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吴**,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英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吴**驾驶闽A小型轿车途径黎川聚德花园小区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受理评定,被告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至黎**医院住院治疗105天,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小腿皮肤坏死。2015年5月26日,原告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吴**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医药费3万元,剩余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吴**作为肇事者且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吴**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279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2、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赔偿金额的确定均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3、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多年,该些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不承担相应的医药费用。

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属实;3、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患有,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的关联性及非医保用药需要进行鉴定;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34,003.41元,该款在原告的损失中应予扣除;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3,000元每级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吴**驾驶闽A小型轿车(注:该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王*,事故发生当日系被告吴**向王*借用该车)行驶至黎川日峰镇聚德花园小区路段时,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林**,造成原告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6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编号为黎公交字认字(2014)第C1216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避让行人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属于正常行走,不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被送至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5天后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用48,576.4元。黎**医院《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的内容为:中医:右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骨断筋伤。西医:1、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II型糖尿病;3、高血压;4、右小腿皮肤坏死。”出院医嘱”的内容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近期避免过度活动,术后14月视情况拆除内固定。2、坚持逐步功能锻炼,1个月内避免左下肢过度负重,逐步下地。忌摔伤及暴力。3、积极预防及治疗并发症,定期复查,继续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继续换药至切口完全愈合,必要时再次手术。4、随诊。2015年5月15日,原告林**到黎**医院门诊换药,并支付医药费84元。在原告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后又支付了24,003.41元现金给原告林**。被告吴**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支付了2,000元的医药费用。

2015年5月26日,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林**的人体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2015年6月1日,江西**定中心作为了编号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5)残鉴字第C1077号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林**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林**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就原告林**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关联性,及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的药品中**保用药的金额申请鉴定。2015年12月7日,本院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林**交通事故住院用药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及具有关联性和合理性的药费用中**保用药的金额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1日,江西**定中心作出了编号为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1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的内容如下:(一)经审查核实林**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1、乙类药品金额为9,557.23元,按医保标准核减金额为1,433.58元。2、乙类器材金额为19,148元,按医保标准核减金额为3,829.6元。3、自费部分:床位费、空调费、一次性床单、一次性专用护理及材料费等共计1,591.14元,核减金额为1,591.14元。4、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费用1,436.54元,核减金额1,436.54元。综合以上情况,核减被鉴定人林**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医疗费金额合计捌仟贰佰玖拾元捌角陆*(8,290.86元)。(二)医疗费关联性分析:被鉴定人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在江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主要用于手术、消肿、抗炎、护胃、营养、促骨生长等,为治疗所需,故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均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的内容如下:1、经审查核实林**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核减金额为捌仟贰佰玖拾元捌角陆*(8,290.86元)。2、被鉴定人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发生的医疗费均存在关联性及合理性。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因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案外人王*于2014年9月21日为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7日0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当日,王*签署了投保人申明,确认其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王*表示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十七条内容如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黎川中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清单》、《黎川中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江西**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及发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证明》、江西**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林**受伤是被告吴**未确保安全和未避让行人的驾驶行为导致的,且被告吴**该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对原告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吴**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已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损且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理赔,不足部份再按照商业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王*与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就闽A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闽A一方对原告林**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理赔,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原告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项目、标准及金额认定如下:1.住院治疗费用47,223.86元(原告林**住院的医疗费48,576.4元+换药费84元-治疗糖尿病的药物费用1,436.54元)。原告林**患有不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因此其在住院期间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每天计算,共计算105天)。3.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天数为90天)。4.残疾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5年0.2)。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4,309元计算;原告受伤时已经年满75周岁,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总年限为5年;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系数为0.2。5.护理费7,560元(按江西省护理行业2014年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需要护理的天数)。原告主张按每天84元计算90天的护理费,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和需要护理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不适宜鉴定,故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6,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542.8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的金额总计53,073.86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金额总计38,469元。被告吴**应当承担的金额为6,854.32元(乙类药品按医保标准核减金额为1,433.58元+乙类器材按医保标准核减金额为3,829.6元+自费部分的1,591.1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其仍应支付给原告林**的金额为4,854.32元。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48,469元(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的38,4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003.41元,其他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仍应承担的金额为14,465.59元。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金额为36,219.54元(医疗费用项下的53,073.86元-被告吴**承担的6,854.32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的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4,854.32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14,465.59元给原告林**。

三、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36,219.54元给原告林**。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97元,减半收取753.49元,由原告林**承担140.59元,由被告吴**承担612.9元。被告中国平**福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林**承担330元,由被告吴**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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