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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郑**、黄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郑**、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成正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司盛木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成仙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款项转至被告郑**账户,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期,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只偿还34万元,余款26万元至今未还。现在原告自愿将月息降至2.5分,两被告将借款利息已结至2015年2月15日。现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郑**、黄**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夏**通过银行卡转账591000元至被告郑**账户,同日,被告郑**与被告黄**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夏**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郑**黄**2014.7.20”。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通过电汇方式汇款30万元给原告,用途为还款,同日,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给被告黄**,收条上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黄**人民币贰拾玖万元已付清贰拾玖万元利息已付清今收人:夏**2014.8.25。”

另查明,两被告在借款后已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部分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收条一张,安徽农村合同金融业务委托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借款给两被告有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均在借条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两被告应为共同借款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60万元,原告陈述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万元,对此借款本金予以确认。二、关于两被告的还款责任,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两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当是共同债务。被告黄**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意在证明自己已经偿还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己所借部分的款项已经还清,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两被告没有向债权人约定承担债务的份额,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其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还款义务。待债务全部清偿后,代偿一方可依据其内部约定向另一方追偿。三、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率,黄**提交的收条上虽然写明利息已付清,只反映了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但未表明利息以什么标准计算,应当认定借贷双方关于利率约定不明确,其利率应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自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黄童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夏**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被告郑**、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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