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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吕**、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吕**、姜*、安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姜*以及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他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合计47万元(其中有部分是原告在自己亲友处筹集而来),为此,由第一被告经手先后在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并约定月息1.5分,每6个月结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已经结算至2015年3月份。原告因资金需要等原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总是拖延未还。鉴于上述借款系三被告共同行为,且借款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暂定4万元(4万元是从2015年4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元月7日,按本金47万为基数,以月息1.5分计算的。最终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吕**未答辩,亦未举证。

姜*未答辩,亦未举证。

安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31日,吕**因投资之需向张*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壹分伍,利息每六个月结清一次”,安徽**有限公司在该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印章,未约定还款期限。(二)2014年5月6日,吕**又向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利息结算并付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以致诉讼。

另查明:吕**系安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和姜*于2008年8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15年8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条两份,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方的诉请,综合评判如下:⑴对本金37万元的借款,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是吕**的签名和安徽**有限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吕**和安徽**有限公司共同向张*借款,吕**和安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的借款人依法应当向张*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此笔债务,尽管发生在吕**和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是以吕**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所以原告主张姜*应承担共同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此节诉求,不予支持。⑵对本金10万元的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方申请的出庭证人庙金平的证言对该笔借款的利率部分陈述,庙金平回答“原被告跟我说的”,因庙金平的证言系孤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很低,其对该笔借款利率部分的陈述,不足以采信,所以,原告主张亦按月利率1.5%主张利息,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可随时主张债权,对其逾期的利息部分,可酌定从本案的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吕**和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债务属于吕**个人债务,或者具备法定的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除外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和姜*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理,原告要求安徽**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债权,但要给被告方合理的履行债务的期限,被告经催要后拒绝偿还的行为于法相悖,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以370000元为计息基数,算至款项偿清日止),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吕**、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元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算至款项偿清日止),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姜*、安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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