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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邹*诉被告高安市某小学、某某保**高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邹*诉被告高安市某小学(以下简称被告一)、某某保**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刘*昀系被告的在校学生,按照教育主管部门规定,小学生应当在4:30放学。2013年春季开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学生自愿参加课后看护的征求意见单》,原告委托的监护人签字同意,并且向被告缴纳相应的学生课后看护费,被告负责为原告看护小孩至每天下午17时30分。原告之子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放学后在家坠楼死亡(死亡时间为下午16时—17时)。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在当天下午3时40分就放学,致使原告之子在无成年人在家的情况下就回到了家中,致使发生意外事故。很显然,被告作为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法律规定,提前放学,并且在签订看护协议的情况下拒不履约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应当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自愿放弃对方的50%的赔偿请求。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承认错误且拒不赔偿分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向高**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损失的50%即223614元。诉讼中,被告一仍然拒不承认错误,并且拒绝赔偿,也不披露其已向被告二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经高**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反复做工作,被告一才勉强答应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更为气愤的是,被告一一方面以原告之子刘*昀死亡需赔偿为由向全校师生募捐数万元,另一方面又以对原告之子刘*昀的死亡学校有责任为由伪造原告收条,向被告二就校园方责任险申请理赔,并且已经理赔完毕。收支相抵,被告一反而利用原告之子刘*昀的死亡获利近数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因其履行职责不当致其子死亡的损失173614元,并由被告二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即173614元)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内容见诉状。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对于原告方提出的变更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法院不应支持,一、本案定性“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按校园方责任保险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答辩人,作为原告不是校园方责任保险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原告以责任保险合同为由起诉答辩人属主体不适格。二、如果要改变本案定性又回到生命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曾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过答辩人,该纠纷经高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答辩人不存在为原告方儿子募集捐款的情况,对于该事原告方曾向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举报,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到答辩人处调取了相关资料,并进行了调查核实,核查结果是答辩人“爱心基金”从未为原告方募集捐款,不存在答辩人占有原告方募集到的善款。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起诉。

被告二辩称:1、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以高安市某小学和某某保**高安支公司为被告提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但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没有资格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原告与被保险人高安市某小学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高安市某小学就刘*昀意外死亡而发生的纠纷,高**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以高安市某小学给付原告50000元的结果终结了双方的纠纷。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已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答辩人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行业和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

(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被保险人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六)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

(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

(十四)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某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发生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的学生遭受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仍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一)学生在代表被保险人参加各项比赛,或者在参加被保险人统一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

(二)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四)学生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从以上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受害人在家里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与高安市某小学就刘*昀死亡发生的纠纷,高**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高民一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被保险人高安市某小学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虽然受害人在家意外死亡并不是责任保险事故,但答辩人从业务发展的角度考虑仍向高安市某小学按法院调解的金额即50000元进行了赔偿。我们不能因为答辩人因特殊原因自愿作出的赔偿让步而就认定受害人死亡事件就是责任保险责任事故。

(五)如果是责任保险纠纷,那么案件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求是不是一诉不再理的原则;2、原告要求起诉赔偿的主体是谁?3、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理赔款173614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提供(2016)袁**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提供死亡证明信、高安市公安局死亡证明书、课后看护征求意见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刘*昀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16:00-17:00即属于在校期间及被告一的看护期间死亡,该死亡事故应当属于校园方责任险理赔范围。

证据三、提供被告二出具给原告的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的死亡属于校园方责任险理赔范围,但是被告二即没有按照保险合同40万/人的限额约定向原告理赔。

对上述证据经过被告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邹*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的持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属于看护期间的死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颠倒了顺序,因为保险的相对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

对上述证据经过被告二**认为:对证据一与被告一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认为:1、对死亡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受害人是在家中死亡的,并不是在学校或是学校组织的活动中死亡,因此受害人死亡并不是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2、学生自愿参加的课后看护征求意见单,这个没有家长的签名,也没有学校盖章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缴纳费用的凭证,因此对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高**小就刘*昀死亡的事件在高**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也出具了调解书,其实该死亡案件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但是我公司从业务发展的角度同意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50000元将该款赔偿给了被保险人高安市某小学。

被告一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提供(2013)高民一初字第1402号及起诉书,证明1、该事件已经经高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了,再次起诉违反了一诉不再理的原则;2、从上次的起诉书原告的签名和按手印与我们这次接到的签名和按手印不一致,是不是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思来起诉?如果不是那就是恶意起诉,我们就将提出申请鉴定签名和按手印情况,如果鉴定是假的话,那就属于恶意诉讼。证据二、提供校园方保险合同及发票,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高安市某小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三、提供爱心基金相关的资料,原告向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过,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派工作人员到了高安市某小学进行了调查,根本不存在为刘*昀死亡募捐,所以根本不存在高安市某小学侵占募捐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一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调解书未确定所调解的50000元系赔偿款还是补偿款?2、原告起诉223614元,对于我方剩余的173614元没有作出任何的界定,我们也没有明确的要求放弃,那么显然本案不属于一诉不再理,另外在上次诉讼过程中,被告拒不披露校园方责任险的事实,因此,本案不属于一诉不再理;3、对于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至于上面签字是否是本人所书写或是按手印,我可提供两个原告的联系方式,法院可以传唤两原告到法院进行质询,我能明确的是两原告对诉讼的事实是非常之清楚也是认可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明确的,但是不能说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受益是受害人而并非被保险人,保险单明确保险限额为40万/人。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1、该组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出具,并且明显都是刘*昀死亡之前的数据,最晚的都是2013年3月份,并且只有支出没有收入,其应当提供爱心基金银行账户明细,显然该组证据与本案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

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也同时表明了校园方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高安市某小学,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责任保险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围之内,在责任保险里面没有受益人,所以原告方说受益人是原告这个观点是不对的。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二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提供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学生在家中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依据31条的约定,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是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2年。证据二、提供特殊案件报备表,证明高安市某小学与我们保险公司长期存在大金额的保险关系,虽然受害人在家中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人意外事故,但我公司为了业务的发展同意按调解书确定的金额50000元赔付给高安市某小学。

原告对被告二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其中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的,根据该条款责任免除这一规定,本案刘*昀死亡的情形,不属于条款责任免除的范围,相反,符合保险责任第3条第11、12条的约定,即老师和被保险人未履行责任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发生意外。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报批表的承保公司意见一栏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认定了如下事实:1、校方有义务负责为刘**看护刘*昀至下午17:30分,刘*昀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16:00-17:00坠楼死亡,并且已经查实高安市某小学是在当天下午15:40分就已经放学的事实,从而也认定了是这种情形导致刘*昀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意外,这个完全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并且该组证据不全,应当负有被保险人向其理赔提供的所有责任。

被告一对被告二的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承**司的意见不能代表我们的意见,我们根据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过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1-3,经过原告和被告二质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二提供的证据1-2,经过原告和被告二质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二原告之子刘*昀系被告一的在校学生。原告之子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放学后在家坠楼死亡(死亡时间为下午16时—17时)。原告方认为被告一应承担责任,为此原告方于2013年9月27日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各项损失的50%即223614元。2014年3月20日经高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原告人民币5万元”,法院向双方发送了调解书,被告一也履行了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后来因被告一向被告二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被告一向被告二申请理赔,被告二根据事故经过,考虑业务发展,认为该案件应按调解金额予以赔付。2014年9月20日被告二将理赔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一。2015年4月二原告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向原告赔偿因其履行职责不当致其子死亡的损失173614元,并由被告二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即173614元)承担理赔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按照教育主管部门规定,小学生应当在4:30放学。2013年春季开学时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关于学生自愿参加课后看护的征求意见单》,原告委托的监护人签字同意,并且向被告一缴纳相应的学生课后看护费,被告一负责为原告看护小孩至每天下午17时30分。2013年4月15日高安市某小学下午15:40分就已经放学,刘*昀于当天下午16:00-17:00坠楼死亡。

又查明:被告二关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二)被保险人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被保险人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行业和被保险人所在地市的卫生、安全标准;

(四)被保险人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被保险人的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学工作的疾病,但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

(六)被保险人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学活动,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被保险人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

(九)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

(十)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十一)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或职业道德;

(十二)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被保险人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

(十三)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传染性疾病,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

(十四)被保险人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另查明校(园)方责任保险单保险限额为40万/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昀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16:00-17:00虽然是在家坠楼死亡,但是根据双方的《关于学生自愿参加课后看护的征求意见单》,校方有义务负责看护刘*昀至下午17:30分,事发当天被告高安市某小学下午15:40分就已经放学,导致刘*昀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发生意外,被告高安市某小学属于未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与刘*昀在家坠楼死亡有一定的关系,对刘*昀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金额20%的责任。被告一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根据《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第三条第十四款规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二虽然按照保险事故进行了理赔,但是赔偿的金额未足额理赔,原告亦未放弃该项诉求,原告要求被告二按照保险条款进行支付理赔款,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的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的诉求超出部分,应自行承担。被告一、二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之前诉讼是侵权责任纠纷,两起案件的案由、诉求、法律关系均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一、二代理人均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二被告均是本案的当事人。故此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安市某小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9720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4228元的20%即人民币88845.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支付人民币38845.6元,由被告某某**高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高安市某小学承担771元,由原告承担3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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