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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某车销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有关“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审理”的书面申请书,该申请书言明:该案经庭审核查,诉讼标的本金计人民币980万元,加上约定利息,合计本息已经远远超出人民币1000万元整;加之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综上,我方申请依法将本案裁定移送江西省**民法院审理。经庭审调查,本案诉讼标的本金计人民币980万元,借款利率分为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3年8月20日-2013年11月18日)、展期借款利率18.66‰(2013年11月19日-2014年8月19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计算,上述争议标的本金及利息合计已经远远超出人民币1000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及2015年4月30日法发(2015)7号《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对本案拥有级别管辖权的江西省**民法院管辖。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对本案有级别管辖权的江西省**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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