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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83663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7月27日,陈**驾驶该车在樟树市赣江大桥高架桥引桥上与陈**驾驶的赣CK8982/赣CM937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将车辆修复,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按约赔偿原告损失1473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肇事车赣C83663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车违反了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且超载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情形,该免赔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鉴定的标的是赣C83663和赣CQ013挂车损失,而赣CQ013挂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挂车损失不应赔偿。本案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根据车辆受损照片并结合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车损应认定为84800元。评估费不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非正式发票,无法确认;维修费手工发票中包含的300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施救费与拖车费属重复费用,且原告未提交施救费正式发票,不予确认;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赣C83663货车向被告进行投保,并且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2份,其中商业保险单主要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45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等内容。2014年7月27日,陈**驾驶C83663赣CQ013挂车沿樟树往八景方向行驶,行至赣江大桥高架桥引桥上时,因陈**疲劳驾驶与正在引桥上靠右停车检查轮胎的陈**驾驶的赣CK8982赣CM937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陈**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形成原因是陈**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七项及第四十八条前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20日经高安市**证中心作出高价认字(2014)187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标的损失价格137985元。2016年元月20日高安**认证中心作出补充说明,说明高价认字(2014)187号价格鉴定损失137985元均为赣C83663车的损失,赣CQ013挂车的损失为零无需修理,修理工时费为0元,所陈列的项目均为赣C83663车的损失,不含赣CQ013挂车任何项目。原告支付了赣C83663车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发票各1份、修理费发票2份,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保险机动车赣C83663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安市**证中心鉴定,赣C83663车(不含赣CQ013挂车)损失价格为13798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5700元而向本院提交的是2700元的拖车费发票,故拖车费按27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2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且提交的收据上也未写明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3798元-13798元5%+3700=134785.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华联合**市海珠支公司支付原告铜鼓**有限公司理赔款134785.75元。

上述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铜鼓**有限公司承担2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市海珠支公司承担2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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