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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周**、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5月15日在大城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5月10日生婚生长女陈**,2002年10月1日生婚生次女陈*乙,2005年8月26日生婚生儿子陈*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疑心极重,不准原告与任何异性说话,否则就会遭到被告的指责与辱骂甚至殴打,被告父亲还经常看着原告,不准原告出去及与他人说话。原告为了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一直忍受着,希望被告能改过,但是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2014年3月又因原告接了异性朋友的电话,遭到被告的毒打,这也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贵院于2014年9月4日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准许原告的离婚诉求。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陈*乙及婚生儿子陈*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们不同意离婚;2、如果要离婚的话,那么原告就要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小孩由被告抚养;3、本案的过错在原告方,因为原告方在2013年起就抛夫弃子,并与大城镇杨村的周某某以夫妻的名义同居,原告自2013年至今,没有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责任,造成对被告的伤害。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精神上的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是否符合离婚条件?2、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对被告进行赔偿?3、婚生小孩陈**、陈**的归属及抚养费支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2014)高*一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15日在大城镇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1997年5月10日生育长女陈**,2002年10月1日生育次女陈*乙,2005年8月26日生育儿子陈*丙。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2014年6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以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准许*、被告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再次起诉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已近二十年,且生育了三个小孩,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珍惜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等恶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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