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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某诉被告钟某某、中国人民**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中国人民**司万载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钟某某,被告人保万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6时45分,被告钟某某驾驶赣C1E986号小型轿车从南昌前往高安方向,途径高安市320国道855KM+8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原告驾驶的赣CEB8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钟某某驾驶的赣C1E986号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475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

被告人保万载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非关联用药费用。误工费的计算按照4100元/月计算应当要提供劳动合同。护理费的计算原告需要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户籍证明、收入状况等材料以便核实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50元/天标准过高。建议意见中后续治疗费8400元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相关联的费用为准。摩托车财产损失中1600元诉请过高,应当以我司定损金额500元为准。120元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根据高安市中医院的医嘱单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形,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从2015年2月2日-5月27日,115天计算,存在挂床69天的事实。护理费、误工费应当以115天计算。高安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意见,仅属医师个人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当作为误工天数的依据,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樟根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证据(三)高安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49210.45元、其中原告支付5700元,住院184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证据(四)南**附院及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8400元、花费鉴定费1540元;证据(五)摩托车修理费收据、照片、停车费收据,证明因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失1600元、停车费120元;证据(六)罗**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4100元;证据(七)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投保情况。

被告钟某某经质证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万载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疾病证明书中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提出异议,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四)后续治疗费8400元的费用过高,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五)车损金额过高,摩托车的车损我司已经定损应当以500元准。停车费属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六)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上班,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七)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我公司要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黄**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保万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定损单,证明原告摩托车经我司定损为500元;证据(二)高安市中医院医嘱单,证明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是2015年2月2日-5月27日计115天,存在挂床69天的情形。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定损单三性均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定损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8小时内,该定损报告是在原告起诉后,明显有失客观,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相关的资质;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此外也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并且是否是齐全的,也无法查实。通过医疗费清单上可以显示记载的很清楚用药184天。

被告钟某某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七)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提出存在挂床情形,本院酌情认定休息期184天、护理期115天;对证据(四)后续治疗费经中介机构鉴定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五)摩托车确有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对证据(六)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可以参照城镇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对被告人保万载公司的证据(一)摩托车车损酌定1000元;对证据(二)根据原告伤情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证明的事实。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16时45分,被告钟某某驾驶赣C1E986号小型轿车从南昌前往高*方向,途径高*市320国道855KM+8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与原告驾驶的赣CEB8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4天(2015年02月02日-2015年08月05日)、用去医疗费49210.45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5700元,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钟某某支付,由被告钟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8月10日和8月17日原告在南昌**属医院和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但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400元,花费鉴定费1540元。江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进入公司任叉车司机一职。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二轮摩托车受损,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停车费120元。

另查明,被告钟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赣C1E986车,车辆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钟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钟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钟某某驾驶赣C1E986号车在被告人保万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万载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700元;误工费按2015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元/天计算184天,确认为80元/天×184天=1472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9元计算115天,确认为119元/天×115天=13685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确认为115天×26元/天=2990元;鉴定费154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4903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等47495元给原告涂某某。

由被告钟某某赔付鉴定费1540元给原告涂某某。

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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