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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依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两年之久后,于XXXX年X月X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不久即于2011年农历X月初十生下一女,取名为谭小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原告经营苗圃不善,被告流露诸多不满意。从此感情不和,日渐淡漠,被告不顾原告挽留外出务工,至今不归。此前,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劝说被告家人让被告回家和原告共同生活,面对难关。但是,被告及其家人不予理睬,后来连原告电话都不接。事已至此,原告心灰意冷,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谭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其生活费1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应将大路里的房产进行分割;3、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57000元;4、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由双方共同负担。

原告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江**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坐落于本市湘东区某镇某处的房产系原告之父的,非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的姐姐王**借款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钱是为了结婚,且钱未过原告之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签名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萍乡市四季花城幼儿园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婚生女谭小某读书而支付了1018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盖有萍乡市四季花城幼儿园财务专用章,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婚生女谭小某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申*查明:原告谭*与被告王*系同学关系,双方自2009年自由恋爱两年后,于XXXX年X月X日在萍乡市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谭小某,该女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与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矛盾,感情日渐产生裂痕。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当庭提供了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给被告之姐的借条1万元。婚生女谭小某分别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萍乡市四季花城幼儿园就读,缴费金额分别为5750元、4430元。原告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每月收入1500元至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与被告王*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不和,缺乏沟通,导致感情疏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谭小某的抚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一直跟随被告居住在被告娘家,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本院依法认定婚生女谭小某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履行探望的权利。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综合考量本地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关于某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意见,因该房产建于原、被告结婚前,且登记在原告之父名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给其姐王大*的借条,要求原告予以偿还的意见,因被告不是债权人,无权要求原告偿还,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7万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本院考虑到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娘家人抚养,原、被告离婚后也将由被告继续抚养,且被告系妇女,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收入等情况,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1.6万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谭*与被告王*离婚;

婚生女谭小某由被告王*抚养,原告谭*于每月(自2015年11月起)的第一天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婚生女谭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谭*对婚生女享有探望权。

原告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被告王*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被告王*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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