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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肖*、刘某某、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肖*、刘某某、安邦财**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肖*、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肖*驾驶赣CK6517号车沿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94KM+300M处,因操作不当,越过道路双黄线,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OG0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肖*负事故全部责任。赣CK6517号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62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对交警叙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我们不是正面相撞。当时是我让车,原告的驾车撞过来,所以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2、我司需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原件,在确定合法有效的准驾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诉请过高,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超过农林牧渔业标准,超过部分无依据,且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多人,请法院依法计算。车辆修理费过高,应提供修理清单。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另外,对于伤残等级我司要求原告提供手术记录或是术后的CT片核实其脾脏是否完全切除。因从原告现提供的材料无法分辨,但是是否完全切除确是八级伤残等级是否符合的关键所在,故我司请求法院同意保留我司重新鉴定的权利,在原告提供完整材料后再决定是否需要重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7126.4元,医生建议休息2个半月;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八级,支付鉴定费1440元;证据(五):原告的户口本及其父母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4人;证据(六):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误工费应按200元/天计算;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照片。证明摩托车修理费为2000元;证据(八):被告的驾驶证、赣CK6517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刘某某的车辆,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肖*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提出对交警叙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我们不是正面相撞,当时是我让车,原告的车辆撞过来,所以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原告医疗费全部都是我支付的。对证据(六)、(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提出对该证明有异议,要按原告户籍性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证据(七),提出费用太高,没有提供修理清单。对证据(八)行驶证没有提供原件,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其他没有异议。

被告肖*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其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27126.4元。

原告和被告**公司对被告肖*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被告肖*、安**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肖*提出原告事故中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事故的交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得出的责任认定,而被告肖*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确认事故由被告肖*负全部责任。对证据(三),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126.4元,已由由被告肖*全部支付。原告住院18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半月。对证据(六),因有原告所在地杨圩**委会和村民证明原告平时在家从事建筑工地泥工工作,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建筑行业每天9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证据(七),原告提供的照片确实显示其所有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与交警陈述的事实相符,但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酌情支持原告请求1000元。对证据(八)经核实赣CK651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车辆在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

对被告肖*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安**公司无异议,确认被告肖*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27126.4元。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肖*驾驶赣CK6517号车沿国道320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84KM+300M处,因操作不当,越过道路双黄线,与相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赣COG07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Y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伤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用去医疗费2080.9元,后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1日),用去医疗费25045.5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合计27126.4元。2016年01月12日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法医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脾脏破裂,其损伤程度根据赣高法(2013)22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款之规定被告为重伤二级,原告系车祸致脾脏切除,其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440元。原告和冷小梅婚生儿子邹*甲,生于2008年1月15日,年满7周岁,儿子邹*乙生于2009年10月31日,年满6周岁。父亲邹**生于1954年6月27日,现年61周岁,母亲胡**生于1959年9月14日,现年56周岁。上述四人均为农村居民户籍。高*市杨圩镇况家村民委员会证明,邹**和胡**婚生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高*市杨圩镇况家村民委员会和村民邹**、邹**等八村民证明原告平时在家从事建筑工地泥工工作,每天约收入200元,原告所有的摩托车赣COH078号摩托车,出具修理发票支付了修理费2000元。

另赣CK6517号车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肖*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712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系事故车辆车主,为其所有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也检查合格有效,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27126.4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建筑业每天收入9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1620元(90元/天×18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72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296元(72元/天×18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440元(8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以原告八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60702元(10117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伤残八级,按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548元,以原告儿子和父母亲的抚养人年限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44155.8元(儿女:12年×7548元/年×30%,父母15年×7548元/年×30%÷2)。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14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请求3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摩托车损1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80.2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人民币121000元给原告邹某某。

二、余款30080.2元(151080.2元-121000元),由被告肖*赔偿给原告邹某某,该赔款由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28640.2元(扣减鉴定费1440元)给原告邹某某(被告肖*垫付的医疗费在保险理赔后返还)。

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被告肖*承担3310元,原告邹某某承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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