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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金*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7月份,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4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27日,生一女取名杨*。2005年11月22日,生一子取名杨*。婚后被告好强并持家,家里的钱“只进不出”。常为生活开支等问题与我发生争吵。由于长期吵架,我父母于2015年4月份搬离分开生活。2015年12月5日,被告又因经济问题与其家人一起殴打我。期间,被告未尽为人之妻、为人之母的职责。被告这一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与折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杨*、杨*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必须按照我的要求我才同意。1、房子归我;2、两个小孩我都要,但是要他出抚养费,一直到上大学;3、补偿钱给我,我在他家二十多年,他又没拿钱回家,不存在什么只进不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两年多后于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7日生育女儿杨*,2005年11月22日生育儿子杨*。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但无其他大的矛盾。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两年多后于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儿一女。应该说原被告婚前都是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拥有一个非常完美的家庭,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包容、信任,发生矛盾也应当及时的交流,消除误解。遇事多冷静处理,并充分考虑自身的行为对孩子产生的影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综合进行分析,确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原告应当多给被告关心,被告也应当多体谅、信任原告,共同维护温馨和睦的家庭,给小孩一个温暖幸福的成长环境。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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