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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江某某、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江某某、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江某某和被告胡某某、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承贵、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3时43分,被告方某某驾驶赣CED88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朱某某)从高安市筠阳街办茜头村到筠阳街办清湖村,经高安市东**朱家路段由南往北拐弯时,与由东往西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C6J26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C6J263号车系被告江某某所有,被告方某某系赣CED882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被告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619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江某某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胡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为其支付了医疗费12600元,应当在被告胡某某承担的数额中扣减。被告江某某作为胡某某的雇主和赣C6J263号车车主,仅对被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方损害所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原告系农村户籍性质,主张误工费25200元而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用工单位在其受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120元/天护理费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护理费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每天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偏高,请求法院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佐证,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方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方某某、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4999.1元,医生建议休息1个半月;证据(四):原告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误工费按300元/天计算;证据(五):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赣C6J263号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系被告江某某所有。

被告胡某某、江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用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医疗费中都是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对证据(四)的村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他常年在外务工的收入,而且他的工资不能证明达到每天300元。

被告方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有意见,但是对方车主江某某也没有意见,所以这个责任我就认了。

被告胡某某、江某某为支持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江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各付同等责任,同时证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原告12600元医疗费。

原告对被告胡某某、江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身份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被告胡**驾驶的货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交强险,12600元的医疗费是事实。

被告方某某经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方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一)、(二)、(五)被告胡某某、江某某、方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胡某某、江某某提出医疗费中有不属于治疗原告伤情的药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20899.1元,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45天。2015年11月25日支付牙冠修复费用4000元,共计支付费用为24899.1元,其中由被告胡某某支付了12600元。对证据(四),被告胡某某、江某某提出不能达到原告务工收入每天有300元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是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并有相关村民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工地木工工作,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每天收入有300元没有提供详细的收入证明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误工费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平均每天收入115元计算。

对被告胡某某、江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事故车辆赣C6J263号车为被告江某某所有,被告胡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2600元。赣C6J263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赣CED882号摩托车为被告方某某所有,该车也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3时43分,被告方某某驾驶赣CED88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从高安市筠阳街道办茜头村到筠阳街办清湖村,经高安市东**朱家路段由南往北拐弯时,与由东往西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C6J26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被告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N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5年05月20日-2015年06月27日),共用去医疗费和治疗费24899.10元。高安市**民委员会和村民朱**、方任军、朱**、方**等八人证明原告平时从事建筑工地木工工作。

另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C6J26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江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赣CED882号摩托车为被告方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为5:5。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方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同时雇佣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营运,虽然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先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应对被告胡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24899.1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建筑行业每天收入115元计算,确认金额为9660元(115元/天×84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563元(117元/天×39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住院天数为准,按公务员出差标准26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014元(39天×26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0536.1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462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4623元)给原告朱某某,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余款15913.1元(40536.1元-24623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50%即人民币7956.55元给原告朱某某,被告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12600元)。

三、另50%即人民币7956.55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给原告朱某某。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477.5元,被告方某某承担4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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