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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国民与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国民为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一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4年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国民系养猪专业户,从2013年2月到孙**处赊购猪饲料。到2013年12月23日,双方对赊购饲料进行了结算,谢国民欠孙**猪饲料款295364元,谢国民向孙**出具欠条一张。谢国民在2014年1月20日向孙**还了猪饲料款5万元,谢国民实欠孙**猪饲料款245364元。后孙**向谢国民追讨欠款,谢国民以孙**销售假冒伪劣饲料为由拒付,并在2014年5月7日向高安**协会投诉孙**销售假冒伪劣饲料。2014年5月8日,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工商消移字(2014)3号以饲料的质量问题不是工商部门的职权范围为由,将案件移送到高安**产局,该局接到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后,安排执法人员调查该案件。2014年5月9日,高安**产局执法人员前往汪家圩乡部分上访户养殖场现场调查取样,并向汪家圩乡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汇报此事。在养殖场取样过程中,由于所有能提供样品的养殖户自留样品的外包装均已开封,孙**不认定养殖户所留的样品为其之前所卖物品,拒绝在取样单上签字确认,导致取样工作无法开展,尔后该局工作人员前往汪家圩乡政府,政府分管领导和该局执法人员在乡政府信访接待室分别对朱**、赵**、孙**、陈**、陈**、孙**、孟**(孙**老婆)、孙**、孙**、周**、陈**、胡**、朱*亻毛、孙**、郭**、谢国民、李**、黄**、黄**等18人进行了询问了解相关情况,并找孙**调查了解。孙**承认2013年7月13日下午4点左右,一辆装有豆粕的卡车从孙**原料店(顺意原料批发店)门口经过,向孙**推销豆粕(当时推销人员的车牌号、人员姓名以及电话孙**反映当时没有留意)。于是孙**从该车上卸下200包豆粕,每包豆粕50公斤,共计10吨,价格是4180元,孙**承认这200包豆粕里含有土粒。孙**在2013年7月至8月将该车200包粉陆续卖给了孙**、孙**、孙**、孙**、孙**、孙**和陈**等人。2013年年底孙**等人发现所购买豆粕有质量问题与孙**协商,孙**与孙**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对孙**、孙**、孙**,孙**、孙**,陈**每人补偿900元,对孙**补偿600元。2014年5月19日,高安**产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高安市公安局(高畜水函(2014)03号),高安市公安局因该案件不构成立案条件,不予立案。2014年5月20日,高安**产局应上访养殖户委托采集养殖户自留豆粕样品鉴别真假。该局执法人员再一次前往相关养殖场,在养殖户的见证下采集养殖户自留样品,送江西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该所以养殖户自留样品已过保质期为由拒绝对样品进行检测,高安**产局认为,由于该事件事发时间较长,关键证据无从取证,他们对该事件无法继续深入下去,建议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取证。在庭审中谢国民未提供孙**承认所进含有土粒的饲料原始进货单,也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评估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国民从2013年2月到孙**处赊购猪饲料,2013年12月23日双方对赊购饲料进行结算,谢国民欠孙**猪饲料款295364元,并向孙**出具欠条一张。谢国民在2014年1月20日向孙**归还猪饲料款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谢国民出具欠条也认可欠孙**猪饲料款295364元,并在立欠条后又还款5万元,孙**要求谢国民归还所欠饲料款的主张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谢国民在庭审中辩称孙**向其销售含有土粒猪饲料,猪吃了这些饲料后引起母猪流产,母猪产后没有奶水、死胎,育肥猪停止生产,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进孙**含有土粒饲料的原始进货单,也未提供具有评估资格的第三方评估证据,仅有谢国民在庭审中自己的辩称意见,而且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接到谢国民等人控告孙**销售假冒伪劣猪饲料,该局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把该案件线索移送给高安市公安局,该局以该案件不构成立案条件为由不予以立案,尔后高安市畜牧水产局把养猪户所留的样品送江西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该所以养殖户自留样品已过保质期为由拒绝对样品进行检测,谢国民庭审中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孙**向其销售含有土粒饲料,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多少,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谢国民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谢国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谢国民说孙**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系产品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如以后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谢国民归还孙**猪饲料款245364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谢国民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国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销售的饲料系假冒伪劣产品,谢国民依法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审中双方均对孙**向谢国民销售猪饲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孙**销售给谢国民的猪饲料系假冒伪劣产品,并且在使用该批饲料后致使生猪成活率低,母猪生产率低、便秘,无发情、无奶水,给谢国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也已经查明谢国民就此事向高安**管理局、高安市畜牧水产局、高安市公安局等机关单位反映此事。上述机关也派员调查,孙**在接受调查过程中也承认其销售了假冒伪劣的猪饲料,并且其承认的销售假冒伪劣猪饲料的时间与谢国民购买的猪饲料系同时间段,仅仅是由于饲料已过保质期,鉴定机构拒绝鉴定,原审判决从而判决谢国民向孙**支付货款系极其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产品责任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销售方即孙**举证证实其销售给孙**的饲料系合格、真实的产品,而不是由谢国民举证,原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强行划归谢国民显然属于加重谢国民的举证义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谢国民无需向孙**支付任何的款项,驳回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谢国民在其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3年12月23日,谢国民与孙**经结算出具了一张“欠到孙**饲料款295346元”的欠条,2014年1月20日,谢国民支付了5万元,尚欠245364元未付,谢国民依法应支付该货款。2、猪饲料是消耗性物品,猪每天都要吃的,但谢国民从2013年2月至12月23日期间,从未向孙**或其他相关部门反映过饲料存在质量问题。3、孙**持欠条多次要求谢国民支付货款。在孙**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后,为了掩盖其非法目的,谢国民于2014年5月8日以饲料质量问题向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但相关部门并未给出定论。原审中,谢国民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孙**销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谢国民在二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孙**和孙**的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审案卷23页的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孙建军其实补偿这些人平均每人7万余元,其中每人4万元现金,另外免除约3万元左右的一车饲料。根据孙**的录音,孙建军其实在这之前还卖了300包假的猪饲料被工商部门处理过,300包里面有200包卖掉了,100包退掉了。

本院查明

对上诉人谢国民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孙**经质证认为:谢国民已经将孙光荣和孙**在高安市畜牧水产局的笔录提交了法庭,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孙**卖给谢国民的饲料存在问题。而且孙光荣和孙**在录音中都说到谢国民买的饲料情况他们是不清楚的。因此,谢国民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孙**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谢国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孙光荣和孙**在录音中并没有陈述谢国民购买饲料的情况,且孙**亦提出异议,故对谢国民提交的孙光荣和孙**的录音资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国民从2013年2月起到孙**处赊购猪饲料,并在2013年12月25日结算后出具了一张295364元的欠条,后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5万元,尚欠245364元未付。谢国民与孙**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谢国民应支付所欠饲料款。虽然谢国民提交了到高**商局、高安**产局等相关国家机关投诉的材料以及孙**、孙**的录音,以证明孙**销售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这些部门并没有对谢国民所购孙**猪饲料的质量问题给出一个定论,而孙**也始终没有承认销售给谢国民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谢国民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所销售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故谢国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支付所欠的饲料款245364元给孙**。谢国民称孙**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系产品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如以后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上诉人谢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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