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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熊*驾驶赣CK4748号货车从高安前往高安市昌粟高速吴塘大桥路段时,致使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划分责任认定,被告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赣CK4748货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州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保险公司须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134.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我投了保,请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熊*与我们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

被告**州公司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其书面辩称:被告熊*驾驶的赣ck4748车辆由鸿**司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有效行驶证、营运证、车架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被保险人无法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关证件过期,我司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依法予以扣除。事故中,承保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中与事故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及自用药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天数以住院天数37天计算,伙食费标准按当地2015年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主治医生并没有强调加强营养的必要,且原告若在住院诊疗期间有服用过高营养的食品,请提供购买高营养食品的发票,若无相关的证明,我司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并未见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在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误工损失证明,包括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证明、完税证明、收入扣缴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连用人单位出具的最简单的误工证明都没有,仅凭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我司不予认可。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工资是多少。请原告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材料,如无法提供,我司仅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我司仅认可按照96天计算(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由于原告出具了多份鉴定报告,其鉴定并未达成完整统一的意见,我司对其鉴定方式及鉴定结果存疑,不予认可;且对原告三个十级伤残的结果,根据我司合同标准,其伤残系数应认定为0.12,而非原告提出的0.14;对于赔偿标准按照农标计算我司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且医嘱已经注明后续治疗费只需要7000元左右,原告诉求1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原告父母的抚养费,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户口本信息,对于原告所出具的被抚养人人数以及抚养人人数是否确切真实,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实际被抚养人人数以及抚养人计算,对于抚养标准我司没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并未解释具体修理项目及各项金额,我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物损我司仅同意在已核损的3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在伤情治疗过程中所花的交通费凭证单据或发票,且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不合情理,我司不予认可。在该案件中我司并非实际的侵权人,并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损失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7天,共费医疗费40792.26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4、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三项十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父母户口本、身份证及居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为二人。7、村委会证明,证明其误工费为200元/天。8、二轮摩托车修理发票,证明摩托车修理费为1860元。9、被告熊*的驾驶证、赣CK4748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熊*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鸿**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熊某称其看不懂,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被告对其他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长年一直在建筑工地打工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工钱200元/天,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一张代开发票,该证据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鉴于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实损坏,对其修理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熊*驾驶赣CK4748货车从高安前往高安市昌粟高速吴塘大桥,途经吴塘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D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250.4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定期复查右锁骨X线;2、右锁骨骨折有骨不连可能,若出现骨不连,则应再次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拆除术;3、逐渐加强右肩关节功能恢复锻炼;4、有情况随诊;5、全休三个月;6、复查头颅CT,右侧颞顶部低密度影复查随诊,继续治疗;7、左耳听力下降建议进一步诊治。后原告在高**民医院和南昌**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41.86元。2015年12月22日,江西**定中心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2015)临鉴字第7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项十级;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中①右锁骨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②头部不适适当门诊治疗费2000元;3、护理和营养期均为75日(包括内固定取出术后护理营养期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公司与被告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所有的赣CK4748车辆租赁给被告熊*经营。被告**公司就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熊*持合法有效驾驶证,该车辆年检合格。

原告父亲陈**(生于1931年10月1日)、母亲周**(生于1933年9月6日)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陈**、陈**及本案原告。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长年一直在建筑工地上打工(安装模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熊*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熊*系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赣CK4748车辆在被告太**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州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0792.26元(40250.4+541.86);2、住院伙食补助费592元(37天×16元/天);3、营养费为750元(75天×10元/天);4、护理费8769.5元[75×(42678÷365)];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97天(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162.2元[97×(42002÷365)];6、残疾赔偿金为28327.6元(10117×20×14%);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年龄均超过75周岁,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22.4元[(7548×5×14%÷3)×2];9、鉴定费3000元;10、摩托车损失酌定180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900元;1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5615.96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公司提出的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用药、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70481.7元(本院核定的损失4+5+6+8+10+11+12+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熊*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

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损失42134.26元(115615.96-70481.7-3000)的70%即29494元由被告熊*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23元、由被告熊*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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