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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三个月后还款,同时李*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替张**分两次偿还40000元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的事实、金额均属实,同意还款,但是由于现在资金周转不灵,请求原告李**给予一定宽限期。

被告李**称:被告张**的借款事实属实,自己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也属实,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转款凭证及转款明细,证明被告张**截止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原告已将钱汇至被告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经质证,被告张**对转账凭证、转账明细无异议,但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认为利息不能计算;另,“三个月还清”系担保人李**写,认为不是被告张**的意见。被告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其中“三个月还清”系其本人所写,但被告张**在场并予以认可。

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承诺自2015年12月起,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0元。

经质证,被告张**、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李**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张**的代理人认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李*证实被告张**认可三个月还清的约定,对被告张**的代理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后曾陆续偿还,经双方于2014年5月25日结算,被告张**尚欠原告250000元,遂出具借条为凭。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即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张**指定的王**账户内。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0元后便再未清偿,经原告催讨,被告张**于2015年8月20日向其出具一张总借条,载明被告张**共欠原告450000元,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载明三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替张**偿还了40000元借款,剩余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因进行资金融通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剩余借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借条上签注“担保人”并签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李*应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的保证与借款期间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被告李*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六个月,原告李**起诉之日尚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李**要求被告李*对张**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张**、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超过规定的利率,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1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XXXX元,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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