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华安财产**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高三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K72**/赣CK5**挂号大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2014年7月11日20时22分许,欧**驾驶该车在厦蓉高速B线282公里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鲁RA90**/鲁RM6**挂号车车损及路产损失,并且原告车上人员龙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经交警机关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原告赔偿本案中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但是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56061.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赣CK72**/赣CK5**挂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其价格应以重新鉴定结果169043元为准;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发生保险赔款时每次实行绝对免赔额2000元,请依法予以核减;三、原告诉请中有货损1500元,却未见任何相关证据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提及货物损失,故我司不予认可;四、原告诉请的1300元抢修费在已有施救的基础上属重复诉请,我司不予认可;五、原告诉请的停车费640元属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的也非正式票据;六、根据我司保险条款的规定,拖车费、清障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CK72**/赣CK5**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欧**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持有有效驾驶证,驾驶年检合格的车辆。二、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赣CK72**/赣CK5**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车上货物损失责任险。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并证明原告在交警机关的调解下承担了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及材料清单、吊车费、货物施救费、施救费发票及收据、代查勘费收据。证明本案的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1985元,车辆施救10500元、货物施救1500元、代查勘费500元。五、交通赔(补)偿决定书及发票、被告公司对鲁RM6**挂号车定损单、鲁RM6**挂号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货物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清障费发票。证明本案事故原告造成第三者路损11260元,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11080元,第三者施救费2650元,停车费640元,货物施救费3600元。六、福**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上人员受伤住院,原告为其垫付了2346.1元的医药费。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六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鉴定结论以我司委托求实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司均不承担。对代查勘费500元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对三者车辆的修理费没有异议。三者车因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司均不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华安**公司保险单抄件、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每次实行绝对免赔额2000元,经我司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果为169043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保单抄件没有异议。对求实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重新鉴定的结果明显低于市场价值,有失公正,应以我司委托鉴定结论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公司为其所有的赣CK72**/赣CK5**挂在被告华安**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商业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为254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2014年7月11日20时22分许,原告方司机欧**驾驶该车在厦蓉高速B线282公里1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前方发生故障刚停至应急车道内由张*驾驶的鲁R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M6**挂)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车上人员龙某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司机欧**与对方司机张*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方赔偿该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126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经华**公司定损为11080元,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650元,第三者货物施救费3600元,第三者车停车费640元,第三者龙某某医疗费2346.1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车辆损失为211985元,花费鉴定费1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车的车损为169043元,该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以下费用:车辆施救费10500元,货物施救费1500元,代付查勘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春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本院已经委托重新鉴定确定为169043元,第三者车的停车费640元非正式发票,对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中的第三者损失为11260+11080+2650+3600+2346.1=30936.1元,自身车辆损失为169043+10500+1500+500+1000=182543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华安财产**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211479.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承担1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