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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与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欣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二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巢澍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上诉人诚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l2月26日,诚**司为赣CU5067/赣CH831挂车辆在财**公司处投保了两个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322380元、95760元,均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7日O时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止。

2015年4月18日11时50分许,马**驾驶皖F73429皖/F7919挂车从上高往南昌方向行至320线896公里+800米处时,从正常行车之慢车道开始左转,欲越过双黄实线驶入道路左前方饭店路口,在车头已经越过双黄线占据对向快车道后,导致其同向行驶的由李**驾驶的赣CU5067/赣CH831挂车从快车道偏左避让失败而发生撞击,两车惯性向前甩出,车体封住整个320国道,随后从南昌往上高方向行驶的出曹**驾驶的豫JR5602轻型厢式货车由于突发状况,避让失败,再次撞到皖F73429车头,事故造成三车受损,马**、朱**、李**、曹**受伤。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曹**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5月22目,诚**司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5067/赣CH831挂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鉴定为116991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年6月15日,诚**司支付修理费116991元。诚**司就其支付的费用向财**公司索赔120391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司与财**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诚**司在财**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财**公司应当理赔保险金给诚**司。但双方特约车损免赔额2000元应当扣除。诚**司本次事故总的损失为116991元+1000元-2000元=115991元。故财**公司应当赔偿诚**司保险金115991元。对诚**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财**公司辩称车损按30%进行赔付,因诚**司投保的是车辆损失险,不是责任保险,故财**公司对诚**司车损应全部赔偿,但就诚**司不应承担责任部分的损失,财**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财**公司辩称特约车损免赔额2000元应当扣除,该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律规定由财**公司承担。诉讼费是败诉方承担,故对财**公司其他辩称,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财**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保险金11599l元给诚**司。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财**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财**公司与诚**司的车辆损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七)点第3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业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财**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诚**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也由诚**司盖章确认。事故发生时,李**为增驾A2驾照,实习期至2015年8月5日,故财**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可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诚**司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安公司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图片及《保险条款》图片共3份。用于证明:财**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对上诉人**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诚欣公司质证认为:该图片所拍摄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综上,本院对上诉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财**公司提供的图片中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皆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故不认可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中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在实习期内牵引了挂车,但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诚**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对诚**司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高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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