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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于1993年3月10日到高安市石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婚后生育了女儿熊**和儿子熊*,其中儿子熊*至今尚未成年。2004年原、被告开始家庭经营养猪场,但由于市场行情不好导致蒙受严重损失,至今仍拖欠巨额外债。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于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高*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至今一直仍处于分居状态,并没有和好,这足以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并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早已死亡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来讲都是一种痛苦。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确定儿子熊*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依法对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进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感情维系期间,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儿子一直都是由被告方照顾,生活开支以及学校的学杂费均是被告向亲朋好友借贷;2、原告经常性的殴打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在外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非但如此,原告将家庭经营养猪款的补偿款,以及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私自予以了藏匿,造成被告与儿子生活困难,3、原、被告在经营养猪场,未负有任何债务,相反,被告为了自己和儿子的生活以及医疗,在亲朋好友已经负债达11万余元,综上,被告在原告虽然有种种过错的情况下,仍然同意谅解原告,对原告仍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坚持抛妻弃子,应当将隐匿的共同财产交付给被告,并且承担被告在外的债务,同时对被告作出一定的补偿。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过错,原告是否具有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是否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共同经营养猪场?现养猪场的具体情况?原告有无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以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4、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具有债务债务的数额具体是多少?5、原告是否具有需要被告进行补偿的法定事由?6、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情况?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簿、高安市石脑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三)、(2014)高*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判令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判令不准离婚。(四)、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生儿子未成年;(五)、收据五张、银行收款凭证,证明原告收到的猪款都已经用于偿还债务,共同的还款金额是67673元,拆迁款是68000元。

(六)、原告自己的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欠债务19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判决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相反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的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对证据(五)的银行收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原告方已经认可其私自领取了养猪场的补偿款68000元,完全有理由说明其提交的这几分收条是为了隐匿财产,而伪造。通过其中两份收条是熊**,时间也都是同一天,金额也不大,只有13260元。这个与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知情的只有刘*根的50000元,其他的都是不知情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家暴,不让被告待在家里,把被告逐出家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

、万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养猪场拆迁获得补偿款是6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68000元原告确实收到了,但是原告偿还了部分债务,因此现在钱不存在。

、汤某某、敖*的证明,证明2013年年底,原告将养猪场的生猪变卖,获得猪款是1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互相矛盾,前面说卖猪款是100000元,后面又说卖猪款是110000元。

、况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在他那里借款2万元用于看病。被告向王*生出具的借条两份,2012年11月8日20000元,2015年9月1日3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刘*身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是2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罗*花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是50000元。高**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各一份,熊*在高安市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一张、高安**民政局和万家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为了生活,以及自己和小孩的医疗,在学校读书的学杂费等基本生活开支,在外共欠款113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中被告的医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是事实,医疗费是家庭共同财产开支的;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也没有必要向外借款,2、借款的情况我们并不知情;对于情况汇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只是被告的一个陈述;对于熊*的医疗费并不知情。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是法院关于原、被告离婚诉讼的生效判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银行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归还银行借款情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中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归还债务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作出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原告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猪场拆迁领取补偿款的情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查明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高**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被告为婚生小孩看病的情况,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本院无法查明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3月10日在高安市石脑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11月6日生育女儿熊**,现已成年。2002年4月24日生育儿子熊*,现在高安市石脑二中读初中。2014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高*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以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至今一直仍处于分居状态,并没有和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小孩,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同时双方对家庭财产、小孩抚养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双方均能以家庭为重,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珍惜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熊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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