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等与程**、程**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程**、刘*因与被上诉人杨**、杨**、杨*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刘*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杨**、杨**、杨*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杨**、杨**在原审诉称:杨**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与程*甲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两人同意订婚。杨**请汪**、杨*两人当媒人。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杨**与程*甲举行订婚仪式。应对方要求,杨**给付彩礼款28800元(36头,每头800元)。另给付**甲买衣服钱10000元。2014年中秋节,杨**又给付**甲拖梳礼(水礼)价值5000元。经过一年相处,双方决定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二举行结婚仪式。杨**当时在上海工作,没回家,于是杨**将30000元交给程*甲买家具电器等,程*甲买东西用去24000元,剩余6000元至今未返还。结婚前,程*甲又向杨**方索要彩礼,杨**在上海通过网上银行汇给程*甲现金16000元。后双方为购买物品发生分歧解除了婚约。杨**要求程*甲方返还给付的彩礼及剩余款,但其至今不肯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程*甲、程*乙、刘*返还彩礼款59800元及买家具电器剩余款6000元,合计为6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8月,杨**与程*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按农村风俗订婚,杨**、杨**、杨**给付**甲、程*乙、刘*彩礼28800元(按36头计算,每头800元)。2015年初,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杨**与程*甲解除婚约,程*甲将杨**为其购买的金首饰全部返还,并归还杨**奶奶所给的见面礼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杨**与程*甲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形成婚约,而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解除了婚约,杨**方要求程*甲等三人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程*甲等三人虽然辩称没有收到彩礼,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系程*甲姑父)证明彩礼大概在36头,证人汪*(系程*甲堂大伯)陈述收到一头彩礼800元,故综合全案证据,对程*甲的此节陈述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程*甲等三人所收到的彩礼酌情予以返还20000元为宜。对杨**要求返还给程*甲的买衣服10000元及于2014年中秋节给付的水礼价值5000元,因程*甲予以否认,且即便有此情形也系双方家庭之间的礼物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不予支持。至于杨**通过网银转账给程*甲16000元,程*甲虽承认收到该款,但提出该款系自己所有,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程*甲对此款负有返还义务,故不予支持。对杨**提出要求返还买家具电器剩余款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程*甲等三人提出要求退还垫付的67500元,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程*甲等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程*甲、程*乙、刘*返还原告杨**、杨*乙、杨*丙彩礼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杨*乙、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杨**、杨*乙、杨*丙负担1145元,被告程*甲、程*乙、刘*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程**、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取彩礼28800元,证据不足;2、即便上诉人方收取了28800元,该款也是打礼钱,是分发给女方亲友而不是给女方父母的,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3、为筹备婚事,程**置办了陪嫁物品及其他家具等物,花费67500元,现物品均存放于杨*甲家。程**将另案起诉要求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杨**、杨**、杨**当庭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所陈述的并不是事实,28800元的彩礼,参照一审的庭审笔录,可以清楚确认程*甲等人已经收到。虽然这个钱是分发给程*甲的亲朋好友,但并不等于他们失去了这笔钱。待程*甲结婚时,收到这笔钱的亲友会再添一些送回来,叫送嫁。所以说上诉方收到了彩礼是事实,按照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结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返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程*乙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杨**给付的打礼钱28800元,但认为该款项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程**、刘*应否返还杨**、杨**、杨**彩礼20000元。

本院认为:因程*甲等三人对收到礼钱28800元并无异议,故本案需解决的问题在于判定该28800元是否属于彩礼。彩礼通常指男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向女方家庭给付的礼金。按和县当地风俗,在缔结婚约时,男方家庭需按照女方确定的名单,向女方给付一定数额的礼金,再由女方向其亲友分发,谓之打礼钱。该款项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家庭支付礼金的一种,也应当属于彩礼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28800元为彩礼,并要求程*甲等三人酌情返还,并无不当。综上,程*甲、程*乙、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445元,由程**、程**、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