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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陶**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太城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陶**728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4元。因陈**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7311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陈**名下位于太仓市归庄镇新区2#楼304室房屋一套(苏州**法院首封,债权数额5936446.15元),本院已对上述财产档案进行了查封。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考虑到本案及申请执行人陶**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陶**执行救助10000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太城民初字第007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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