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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谢长水、含山县**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含山县**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5)含民三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下半年,中**公司在含山县铜闸镇塔岗行政村承建安徽省**有限公司(下称三江**公司)制管车间等工程。2011年8月27日,孙**经人介绍与该工程施工负责人谢长水签订一份木工模板施工合同,后孙**带人进场施工,但谢长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2年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及材料款共计42300元,谢长水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给付。孙**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辞不给。2014年春节前,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铜**出所、三江**公司、中**公司四方协调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但将孙**的工程款排除在农民工工资之外,要求另行解决。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23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9月1日,中**公司与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三江**公司含山分公司土建工程项目交由谢**承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项目工程概况、工程结算、双方职责、安全、质量、违约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7日,谢**与孙**签订合同一份,将模板转包给孙**,包工包料,谢**、孙**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6日,谢**与木工班组进行结算,出具条据两张,其中关于工程款条据载明:“木工班组在安徽**制品厂承包排水管车间基础、实验室、厕所、传达室模板工程共计费用(工程款)肆万元整人民币。证明人李*(技术员)谢**2012年元月6日”。其中关于材料费条据载明:“木工班组在安徽**制品厂承包工程购买石骨板、木工板俩仟叁佰圆整人民币。证明人李*(技术员)买材料谢**2012.元.6”。2012年春节前,三江**限公司与中**公司施工承包人谢**进行工程款结算,并根据谢**提供的花名册对工人工资进行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两份合同效力问题。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孙**出具的两张条据,可以确认孙**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谢**与孙**签订的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按照合同的性质,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中**公司与谢**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谢**与孙**签订的合同涉及违法分包也应无效。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公司已经与发包方进行结算,自结算后至今一直未以质量问题为由与孙**发生纠纷,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认定工程是合格的。谢**已经对孙**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有条据为证,对孙**要求谢**给付工程款3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孙**请求给付利息8000元是按月利率5%计算,明显过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谢**与孙**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利息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公司辩称孙**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本案中,引起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原因系工程建筑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见,工程结算时间就可以认定为已经确定了的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出具结算条据的次日起算,即从2012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孙**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中**公司主张过债权,对其关于中**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谢**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其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32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的要求含山县**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2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8月11日,谢**受中**公司委托,全权代表中**公司签署三江**公司管桩车间所有文件。2011年8月27日,谢**与孙**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民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2.谢**与孙**不是合同相对人。谢**在结算单上是以证明人签字,说明谢**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具有独立的结算主体资格。3.谢**与中**公司是隶属关系,是在中**公司授权下,按中**公司的要求与孙**之间进行工程材料的结算与支付,纠纷与周边环境整治均由中**公司负责解决,谢**仅起配合作用。综上,谢**没有给付义务,应由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工程款中的80%都是农民工工资,为索要该款,孙**去谢长水家多次,也到镇政府、派出所和三江**公司要过。2013年、2015年春节,因欠农民工工资和到三江**公司闹事,孙**分别被派出所抓过两次。孙**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同上没有注明两年失效,所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三江**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直到2014年1月20日才发放完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公司辩称:谢**所述系受中**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是谢**自己组织人力物力施工,资金结算由谢**负责,盈亏由其自己承担。中**公司没有收取任何工程款和其他费用,所有工程款均由谢**支取支配,不应承担孙**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同时,谢**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谢长水向本院提供工程招标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建方是中成建**司,谢长水系施工代表,其与孙**之间的行为系代表中成建**司。

中**公司向本院提供三江**公司含山分公司工程决算汇总表一份、谢**在三江**公司支取款项的相关条据十四份,并出具情况说明如下:三江**公司管桩车间工程由谢**承包,经决算,总价款554506.5元,扣除甲供材款126393.55元、水电费3881.54元,应付工程款为424231.40元;谢**在施工中支取307030元,见2012年1月19日含山县**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第五条,包括其出具的十四份条据计207030元。

孙**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中**公司对谢长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谢长水是实际施工人;孙**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谢**因在一审缺席,故对孙**在一审中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补充发表质证意见,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中**公司而非谢**,谢**系代表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中**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款项谢**并未实际支取,而是由中**公司代扣,用于购买材料;同时,根据时间判断,孙**的工程款应当于2014年1月20日一并处理完毕。孙**质证认为,其主张的工程款并未支付,否则必然有其签字的手续。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结合中**公司与谢**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谢**并非中**公司职工。2011年9月1日,中**公司与谢**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中**公司将三江**公司含山分公司土建工程项目交由谢**施工,预算造价约50万元,承包范围及形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费自理,并按1.5%上缴服务管理费,其余工程款根据建设单位支付情况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结束,谢**上缴中**公司费用必须全部兑现,谢**承担因工程质量和乙方责任造成的扣押工程款,与中**公司无涉;谢**不得将工程转包等。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同意,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孙**关于谢长水、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谢**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根据中**公司与谢**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依法无效,故对谢**关于与中**公司是隶属关系,其与孙**签订合同、出具结算手续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在与谢**签订的模板转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孙**实际组织了施工,在双方的结算单上,谢**与现场技术员均签字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于孙**关于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主张孙**的工程款已处理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中**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二审中,孙**与谢**均承认,直至2015年春节方向中**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孙**对中**公司的权利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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