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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借了被害人简*武的车接人,在踩刹车时,被告人伍某某发现车内一个红色塑料袋掉了出来,里面有现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伍某某见状,便打电话给其老婆简*玲,谎称拿到卖车的钱,叫其一起到瑞雪宾馆楼下的农业银行将三万元存入。接着,被告人伍某某又以朋友谢*猴要借钱为由,让简*玲到银行取出三万五千元,后伍某某当着简*玲的面将三万元借给了谢*猴。

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某陪同受害人到公安机关,并主动交待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被告人伍某某是初犯偶犯,所盗赃款全部退缴,得到受害人谅解,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7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借了被害人简*武的车接人,在踩刹车时,被告人伍某某发现车内一个红色塑料袋掉了出来,里面有现金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伍某某见状,便打电话给其老婆简*玲,谎称拿到卖车的钱,叫其一起到瑞雪宾馆楼下的农业银行将三万元存入。接着,被告人伍某某又以朋友谢*猴要借钱为由,让简*玲到银行取出三万五千元,后伍某某当着简*玲的面将三万元借给了谢*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伍某某供述,供认了2015年7月7日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开简某武的车去西湖接人送到锦惠北路的澜湾咖啡,到楼下我踩刹车时,一只红色的塑料袋从座位下掉出来,袋子是透明的,我看到里面是一叠钱,都是一百元面额的,因之前我卖车的钱被我赌博输掉了,我老婆天天追问我,当时我喝了点酒,所以就把这钱给我老婆,说是卖车的钱,要她存到银行去,过了十几分钟,我又和我老婆说朋友要借35000元钱,又要她取出来,然后和她一起把这钱借给了朋友谢*猴30000元。

(2)受害人简**陈述,陈述了2015年7月7日下午一点多钟,我和伍某某、猴子在澜湾咖啡605房间聊天,伍某某借我的车去接了二个我不认识的人来,后我和伍某某、猴子及另两个不认识的人一直在澜湾咖啡605房间打三公玩,在我玩牌的时候,小*也借了我的车用了一会,到了下午五点,我去车上找我放在驾驶位座垫下的钱时,发现钱不见了。在伍某某借我车前,我用红色塑料袋包了三万多元现金放在驾驶室座位下面,我问他们二个,他们都没有承认,我就报警了。

(3)证人谢*猴证言,证实了2015年7月7日下午一点多钟,伍总打电话要我去澜湾咖啡605房间打牌,我去时看到简*武**总在房间里,我说打牌没带钱来,伍总说借给我三万,但钱在他老婆那里,在房间里呆了一会,伍总借简*武的车去接人,大约二点多钟,伍总打电话来说他老婆在银行取了三万元钱来,有十元、二十元的,我说零的不要,但要他先拿来,没多久,伍总就和他老婆一起到了澜湾咖啡,他叫我去七楼楼梯口,伍总的老婆带着二个小孩也上来了,他老婆从一个红色手提包里拿了三万元给我,二扎百元钞,二扎五十元钞,我看到包里还有十元、二十元的。然后我们就开始打牌,后来简*武接了一个电话,就下楼去车里拿钱,上来后简*武说钱不见了,就问用过和坐过车的人是谁拿了钱,但没人承认,简*武就报警了。

(4)证人简*玲证言,证实了伍某某是我老公,自端午节把家里的车开走后再没开回,我们双方一直在呕气。2015年7月7日下午二、三点钟,伍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家里楼下,要我下来,我就带二个孩子一起下楼,看到他开着我同村简*武的车,他拿出一个红色的塑料袋,里面装了一百元面额的钱,说他把家里的车当掉了的钱,我数了一下,是32000元,就和他一起到瑞雪楼下的农业银行把这钱存了,存了三万,刚存完钱坐上车,他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要借钱,要我把存折里的35000元钱全部取出来,我和他吵了一阵,还是按他的意思把钱取出来了,银行里没有足够的一百元面额的钱,就给了二扎一百元的、二扎五十元的、二千二十元的、三千十元的,取完钱后我和他到澜湾咖啡701房间去,将三万元钱交给了一个叫“猴哥”的。

(5)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伍某某已经退赃,受害人简某武对被告人伍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6)到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伍某某的到案经过。

(7)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伍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赃款,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某某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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