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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安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西祥符生态农业科技示范园、杨*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杨*、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左某某、程某某、陈**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某某,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杨*、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程某某、陈**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对应付资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意将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土地、厂房等资产抵押至原告,被告杨*、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左某某、程某某也于同日、被告陈*于2014年1月9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杨*、梁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其在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处的股权质押于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后,原告与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限额为200万元。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与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整。但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未按期向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于是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具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原告账户划扣2041474.05元以偿还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事后,原告扣除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的保证金300000元,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的本息1741474.05元,原告多次要求十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归还。原告以为,原告在为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后,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且原告依法有权优先受偿其抵押的财产。被告杨*、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左某某、程某某、陈*作为保证人理应与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十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代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的借款本息1741474.0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并且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质押、抵押担保的股权、房产、土地、机械设备等资产优先受偿;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杨*、左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代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偿还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数额,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多少款项没有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杨*、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左某某、程某某、陈*对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梁某某、陈某某、左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为向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并且与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另证明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应付的利息应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三)、《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资产评估协议》二份、《抵押物清单》二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反担保保证书(个人)》五份,证明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原告为其在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担保的行为提供财产抵押反担保,并且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杨*、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左某某、程某某、陈*向原告为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在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担保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并且双方约定若被告方逾期还款则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回函》各二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张,证明因为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未及时向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向其履行了到期本息2041474.05元。

经质证,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杨*、左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杨*、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杨*、左某某没有异议;被告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程某某、陈*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担保费人民币叁万陆仟元,评审费人民币肆仟元,咨询服务费壹万贰仟元;除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评审费外,因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如评估费、保险费)由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承担;若被告违约应对应付资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因原告同意为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贰佰万元提供担保,为保证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愿为原告担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人偿的债务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应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延期担保费、信用损失赔偿金、代偿资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制粒机、减速机、锅炉、机器钢架、程控生产线设备、电控机、蒸汽机过滤器、冷却塔、全自动母猪喂料系统、自动喂养输送仓各一台;膨化机、粉料机组各二台,共计14台套;仓库、厨房、办公室、门卫、车间、猪栏舍**、大母猪舍壹栋、锅炉房、配电房等房产11幢,共计面积7226平方米,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杨*、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左某某、程某某也于同日、被告陈*于2014年1月9日各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杨*、梁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将其在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处的股权质押于原告,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在签订上述合同、协议后,2014年1月15日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与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整。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未按期向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于是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发具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在2014年12月23日从原告账户划扣借款利息24590元;2015年1月30日从原告账户划扣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6884.05元。两次共从原告账户划扣2041474.05元。事后,原告向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追要代偿的本息1741474.0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归还,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及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高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贷款。现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偿还担保债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应予扣减。被告杨*、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左某某、程某某、陈*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左某某、程某某、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动产设备及厂房为该债务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梁某某、陈某某、左某某将其在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处的股权为该债务进行了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质押物主张权利并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质押、抵押担保的股权、房产、土地、机械设备等资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安市**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741474.05元及违约金(以1741474.0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原告高安市**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西祥符**园有限公司、高安市**限责任公司提供质押、抵押担保的股权、房产、土地、机械设备等资产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左某某、程某某、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范园有限公司、杨*、周**、梁某某、童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左某某、程某某、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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