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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司琼海支公司、第三人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定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司琼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定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民法院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辛诚勤、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为其所有的赣CG08**/赣C56**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损失责任险、车辆损失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8月13日18时,王**驾驶该车在三亚市西线高速277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黄*、容燕受伤、京FA25**号车、琼C2J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勘察认定,原告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机关调解,原告车辆赔偿事故的第三者全部损失。原告在赔偿后找到被告赔偿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并要求原告诉讼解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992.37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据法律标准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其单方赔付的行为不能约束保险公司;二、各方车损应当由第三方评估及保险公司定损,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三、停车费、诉讼费、相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赣CG08**/赣C56**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并证明原告的车辆属于合法行驶。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为赣CG08**/赣C56**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损失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事实。三、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结果。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并且原告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赔偿第三者全部的损失。四、王**与黄*签订的协议书、事故赔偿凭证。黄*、容*的身份证复印件、海南**亚医院出具的容*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海南**亚医院出具的黄*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京FA25**号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因本案事故造成第三者黄*、容*受伤,京FA25**号车受损的事实,并且证明容*住院6天,需休息1个月,原告赔偿其全部医药费8381.37元,误工费、护理费等3500元,赔偿其车辆损失44122元。五、王**与黎**签订的协议书,琼C2J0**号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琼C2J0**号车受损,原告赔偿该车辆损失20809元,及第三者车辆施救费2620元。六、赣CG08**号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56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认为请求法院核实复印件和原件的一致性,如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调解结果不能约束保险公司,相关赔偿标准应结合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对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关联性有异议,应扣除自费部分的非医保用药。赔偿凭证、赔偿协议书可以反映出赔偿的主体是王**,原告并没有代赔,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对京FA25**号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修理清单及相关损失照片,证明其损坏真实部位,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不能反映出车辆实际损失价值,发票包含发票税在内,对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修理应做第三方评估。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协议反映出赔付的主体是王**,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赔付行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对琼C2J0**号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费用明细、损失清单及照片来反映修理项目,对修理费发票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其单方修理,需要第三方评估,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包含相关税费,不是其实际修理价格,也不能反映车辆实际的损失。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对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维修单位盖章、也没有维修清单、项目,付款方是王**,也不是原告,原告也不是适格主体,事故发生的在2014年8月13日,修理费发票是2015年2月4日,是其在税务局代开的,不能真实反映其修理的行为,也不能反映发票与事故有关联性,发票上也没有车辆号。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杨**司委托其下属分公司第三人杨**安分公司为赣CG08**/赣C56**挂车在被告人民财**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为23445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5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8月13日,原告杨**司的驾驶员王**驾驶赣CG08**/赣C56**挂车追尾碰撞到同方向由黄*驾驶的有乘客容*的京FA25**号小型轿车,尔后再与黎**驾驶琼C2J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容*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给受害人黄*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7元、误工费1天×80元=80元,给受害人容*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01.87元,误工费80元/天×36天=2880元,护理费88元/天×6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0元/天×6天=300元。该次事故造成的京FA25**号车损坏花费维修费44122元,造成琼C2J0**号损坏花费维修费20000元。本车赣CG08**号货车损坏花费修理费2560元,由驾驶员王**支付本次事故的施救费2620元。在三**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方驾驶员王**与黄*达成协议,由王**赔偿了黄*、容*医疗费8381.37元,误工、护理等费用3500元,车辆损失44122元(修理费按发票支付)。王**还与琼C2J0**号车车主黎**达成协议,赔偿车损20000元(按修理费发票支付)。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理赔金额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公司以其下属分公司第三人杨**安分公司名义与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方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方在发生事故已向被告方报告,被告方已派员现场查勘,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及时作出认定,但被告方未向本院举证其定损结论。事故中受害人向原告方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等证据,受损车辆经修理厂维修向原告方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原告方据此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并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并无不当。被告方以车损未提供受损车辆受损照片为由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被告方均有查明事故损失大小的义务,在原告方收到受损方相关证据后支付了赔款,应视为其对相关损失的确认。如被告方认为原告方的确认行为存在瑕疵,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方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支付理赔的真实合法性。王**是原告方车辆的允许的驾驶员,其支付赔款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杨**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琼海支公司支付原告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1478.8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琼海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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