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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赣州**萍乡分行、江西省萍**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彭**、彭**、童**、彭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州**萍乡分行(以下简称赣州**分行)与被告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实公司)、江西省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贻**司)、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彭**、彭**、童**、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罗*,被告诚实公司、彭**、童**、彭*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贻**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乡分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诚实公司与赣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赣州**分行分别与贻**司、金**司、彭*、童**、彭**、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贻**司、金**司、彭*、童**、彭**、彭**为诚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赣州**分行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因此,请求判令:一、诚实公司偿还赣州**分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贻**司、金**司、彭**、彭**、童**、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及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赣州**分行明确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诚实公司答辩称,向赣州**分行借款属实,但罚息过高。因此,请求法院对于利息酌情考虑或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被告贻**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与实际法律关系不一致。双方仅发生票据法律关系,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二、贻**司仅对900万元以内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非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未有发放贷款的事实,贻**司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彭**、童**、彭恋答辩称,前面的借款到期后就未借了,三方联保其只能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司未答辩。

原告**乡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诚实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与赣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赣州**分行借款9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诚实公司应承担赣州**分行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诚实公司、贻**司、彭**、彭**、童**、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金**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诚实公司、贻**司、彭**、彭**、童**、彭*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银行承兑协议三十份、放款通知书三十份、银行承兑汇票三十份,证明赣州**分行已对诚实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900万元借款按约定汇至了诚实公司的账户,承兑协议对手续费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诚实公司、彭**、彭**、童**、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利息应该予以调整。被告贻**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承兑方面的法律关系,存在于赣州**分行与诚实公司之间,与贻**司无关。被告金**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诚实公司、贻**司、彭**、彭**、童**、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贻**司、彭**、彭**、童**、彭*为诚实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诚实公司、彭**、彭**、童**、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被告贻**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一般保证责任,非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包括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金**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诚实公司、贻**司、彭**、彭**、童**、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诚实公司所欠借款利息为2410901.94元。被告诚实公司、彭**、彭**、童**、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协商利息金额。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说明是放贷的利息,仅是汇票的计息。被告金**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诚实公司、贻**司、彭**、彭**、童**、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赣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诚实公司、彭**、彭**、童**、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只对9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承担其他的费用。被告金**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诚实公司、贻**司、彭**、彭**、童**、彭*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诚实公司、贻**司、彭**、彭**、童**、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陈述,综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1日,诚实公司与赣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诚实公司向赣州**分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自实际放款日起按日计息。诚实公司违约时,应无条件向赣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并承担赣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贻**司、金**司、彭**、彭**、童**、彭*分别与赣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贻**司、金**司、彭**、彭**、童**、彭*为诚实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赣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2014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诚实公司与赣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十份,约定赣州**分行为诚实公司开具汇票,开具汇票金额各600万,总计1800万。诚实公司按汇票金额不低于百分之五十存入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日,赣州**分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之前诚实公司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赣州**分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诚实公司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协议项下如诚实公司违约,律师费由诚实公司承担。上述汇票到期日均为开票六个月后。开具汇票的当日,即2014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诚实公司向赣州**分行均按汇票金额50%的比例缴纳承兑保证金300万元,按汇票金额5%的比例缴纳担保保证金30万元,共交承兑保证金900万元,担保保证金90万元,保证金利率均为月利率0.385%。汇票到期后,诚实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导致赣州**分行于2014年7月7日、7月8日、7月9日各垫付票款300万元。因诚实公司未按时归还本息,赣州**分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赣州**分行与被告诚实公司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三十份《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贻**司、金**司、彭**、彭**、童**、彭恋分别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赣州**分行于2014年7月7日为诚实公司垫付票款300万元,于2014年7月8日垫付票款300万元,于2014年7月9日垫付票款300万元,三笔款项在垫付之日转为被告诚实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诚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赣州**分行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赣州**分行、被告诚实公司均认可诚实公司在2014年1月7日、1月8日、1月9日各缴纳承兑保证金300万元,担保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月利率为0.385%,承兑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担保保证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应在应归还款项中予以扣除。依据承兑协议,垫付款项之日起垫付款项转为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赣州**分行提出对垫付款项900万元自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的主张,利息计算未超过协议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的垫付款项应扣除承兑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担保保证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赣州**分行要求被告诚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赣州**告贻乐公司、金**司、彭**、彭**、童**、彭恋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赣州银**告贻乐公司、金**司、彭**、彭**、童**、彭恋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乡分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乡分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费,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律师费1万元,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承兑协议约定,逾期未归还借款,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亦包括律师代理费。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由被告支付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乡分行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银**萍乡分行借款本金877.131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92.37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292.37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以292.37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银**萍乡分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江西省萍**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彭**、彭**、童**、彭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西**展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彭**、彭**、童**、彭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萍**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47.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4347.15元,由被告萍**有限公司、江西省萍**有限公司、萍乡**有限公司、彭**、彭**、童**、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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