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某、朱*甲与被告陈某某、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朱*甲(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江西省高**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万**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0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陈某某、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14时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U3229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西省南昌市小兰工业园科*饲料厂出发,到达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伞桥村付家自然村养猪场后,被告陈某某就准备将车倒进养猪厂内卸货,在倒车时赣CU3229号车尾部左下角位置撞到了养猪场左侧门墩,门墩倒塌时将在门墩后面原告的亲属朱*压倒,造成朱*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赣CU3229车所有人为万**公司,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8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我司愿意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赣CU3229货车具有合法上路行驶的资格,我司将拒绝赔偿。二、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三、受害人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同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被告陈某某在涉案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负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在开庭前还不能全面了解案情,其他答辩观点在庭审中当庭陈述。综上所述,我司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保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死亡证明。证明朱*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朱*的户口本及高安市筠**民委员会、高安**办事处出具《证明》,高安**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五),陈某某的驾驶证、赣CU3229号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陈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万**公司的车辆,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万**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国家法律没有法律规定,失地农民就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

被告陈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陈某某、万**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失地农民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和受害人虽然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籍,但该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高安城区,其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受害人为原告女儿和他们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其死亡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要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陈某某、人**公司均无异议,故确认被告**公司有融资租赁资质,其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14时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U3229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西省南昌市小兰工业园科*饲料厂出发,达到江西省高安市祥符镇伞桥村付家自然村养猪场后,被告陈某某就准备将车倒进养猪厂内卸货,在倒车时赣CU3229号车尾部左下角位置撞到了养猪场左侧门墩,门墩倒塌时将在门墩后面原告的亲属朱*压倒,造成朱*当场死亡(生于2012年6月11日,现年满3周岁)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居住地为高安市筠阳街道郊区村第一自然村,高安**办事处、高安市筠**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现居住地为高安市城市规划区,他们为失地农民,高安**委员会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属于高安市城市规划范围内。

另赣CU3229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万**公司,系该公司融资租赁给被告陈某某,双方签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车与原告亲属朱*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现在为取保侯审期间,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丧葬费23649元(3941.5元×6个月),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支持三人各5天,依据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1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965元(15天×131元/天)。综上,原告因朱*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12794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朱某某、朱**。

二、余款402794元(512794元-1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朱某某、朱**。

三、驳回原告朱*某、朱*甲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