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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孙**、孙**、孙**与被告卢某某、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孙**、孙**、孙**(下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下称东**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漆有亮、邹*,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东**公司所有的赣CK5012/赣CK89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安市前往高安市新街镇“精诚陶瓷厂”装货,途经高胡公路14KM+200M路段时,与游兰花驾驶无号牌“金大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家属褚**受伤于2015年12月16日凌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据了解赣CK5012/赣CK89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褚**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92753.5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的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才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褚**在医院抢救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并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请求法院将该款合并审理,并依法进行扣减,除我应承担的外,将余款返还给我。

被告东**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司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系汽车融资租赁关系,我司是出租人,被告卢某某是承租人,赣CK5012/赣CK89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赣CK5012/赣CK89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不应计算。受害人从发生交通事故一直处于昏迷抢救阶段,并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产生,受害人是六十三岁的老人,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属于丧葬费不应重复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双方车辆的交强险如何分配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卢某某持有的驾驶证、赣CK5012/赣CK892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精神抚慰金50000万元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属于丧葬费用范围不应重复计算。事故发生后,我司对本次事故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某某、游兰花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褚**、曾粟迷和范糯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褚**受伤于2015年12月16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南**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亲属褚**因此次事故死亡;(四)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无保险免责情形;被告主体资格合格、事故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行驶;(五)高**民医院证明,证明花费专家会诊费5000元、从医院送回家的交通、护送费用2200元。

被告卢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2200元的接送费有异议,不是发票也没有盖章。

被告人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专家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接送费属于受害人死亡后发生的费用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护理费也应计算在丧葬费内。

被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褚**在医院的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褚**在医院花费医疗费42590.06元;证据(二)收条,证明我支付了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是交了,预交费票据不能作为正式票据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卢某某已经给付了安葬费30000元,丧葬费超过法定规定部分属于其自愿给付。

本院查明

被告人保**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盖章确认。预收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应补强证据,补强后可并案处理;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被告东*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我司与被告卢某某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

原告经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

被告卢某某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支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保**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

原告经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只是内部保险理赔的计算书,对于是否支付了无法证明。另2500元是什么时间进行支付的,是否用于医疗费内不清楚。

被告卢某某经质证认为三性有异议,据我方了解在医院内未收到该笔钱。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专家会诊费有医院盖章证实、护送回家的交通费也实际发生,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专家会诊费由侵权人承担。

对被告卢某某的证据(一)医疗费经庭后补正,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合并结算后已开具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对该笔费用,为减少诉累,合并在一起审理;对证据(二)确认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对被告东*物流公司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卢某某驾驶被告东**公司所有的赣CK5012/赣CK89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安市前往高安市新街镇“精诚陶瓷厂”装货,途经高胡公路14KM+200M路段时,这时游兰花驾驶“金大牌”电动三轮车(车上坐有褚**、曾粟迷和范**)由西往东从坎头村路口出来并准备往左转弯前往黄沙岗镇,两车在高胡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慢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游兰花、曾粟迷和范**受伤,原告家属褚**(1953年02月0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受伤于2015年12月16日凌晨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当事人游兰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褚**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受害人褚**在江西**民医院抢救9天(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15日)花费医疗费42590.06元,该款由被告**公司垫付2500元,由被告卢某某垫付40090.06元。高**民医院证明,证明抢救期间花费专家会诊费5000元、护送回家的交通费用2200元,由被告卢某某垫付丧葬费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持A2E驾驶证驾驶的赣CK5012/赣CK892“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卢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为被告卢某某。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卢某某驾车与游兰花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为5:5。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赣CK5012/赣CK892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东*物流公司的车辆,被告卢某某与被告东*物流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车在被告人保奎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东*物流公司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三伤,交强险由本院酌定分摊。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褚**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42590.06,住院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天计算,确认为117元×9天=1053元,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确认为10117元/年×18年=18210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人5天,确认为3×5×131元=196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护送回家的交通费2200元,合计299563.5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0000元,扣除已赔付医疗费2500元,还应赔付87500元给原告孙某某、孙**、孙**、孙**。

二、由被告卢某某赔付专家会诊费5000元给原告孙某某、孙**、孙**、孙**

三、原告孙某某、孙**、孙**、孙**的其他损失204563.56元,由被告卢某某赔付50%即102281.78元(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医疗费32590.06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付102281.78元给原告孙某某、孙**、孙**、孙**。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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