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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黄*、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黄*、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19时30分,被告黄*驾驶赣CU7732号自卸式重型货车从高安前往南昌方向,当行驶到高**安中学对面路段时,由于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边,正好原告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由此经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黄*驾驶的赣CU7732号车系被告**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2607.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赣CU7723号车行驶证、黄*的驾驶证必须合法有效并按时年检,否则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是已经停放车辆原告所骑电动车所撞,原告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未保持安全距离,我公司对交警认定黄*负全部责任有异议。3、赣CU7723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各项证据材料齐全的前提下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5、原告的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307.04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4、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20000元,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45日,鉴定费2700元。5、公司证明,证明其误工费按100元/天计算。6、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2700元。7、被告的驾驶证、赣CU7723号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黄*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腾**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出院小结没有异议,但是医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鉴定属单方委托,也没有提出加强营养和留人护理的医嘱。护理费最多认可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也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对鉴定的三期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2万元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收入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误工情况。电动车收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电动车实际损失,这是新车购置价。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的意见相同。

被告黄*、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不能证明该电动车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鉴于该电动车确已损坏,对其损失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19时30分,被告黄*驾驶赣CU7732号自卸重型货车从高安前往南昌方向,当行驶到高**安中学对面路段时,由于车辆发生故障停在路边,正好原告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由此经过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8天,花费医疗费2307.04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多休息。2、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南昌**属医院出具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载明:1、右眉弓、上睑瘢痕并挛缩,早期应用瘢痕药预防增生,后期建议手术治疗,总费用共约贰万元;2、该损伤与2015年9月18日车祸有关。2015年12月21日,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晟鉴定(2015)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面部瘢痕修复的费用评定为人民币20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自2015年8月18日起一直在奥其**有限公司电源车间务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

赣CU7732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由被告黄*实际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赣CU7732车辆行驶证、被告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被告黄*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未实际控制赣CU7732车辆,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U7732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30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8×16);3、营养费450元(45×10);4、护理费3507.8元[30×(42678÷365)];5、误工费9000元(90×100);6、后续治疗费*鉴定为20000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电动车损失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392.84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的损失计人民币24807.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元,护理费3507.8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由被告黄*赔偿原告刘*鉴定费2700元。

三、原告刘*的其他损失12885.04元(40392.84-24807.8-2700)由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刘*。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刘*负担45元,由被告黄*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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