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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闽CXA861迈腾小型轿车从高安城区出发前往八景镇,途经高胡公路上保村宋家村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撞到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将行人陈**及其怀中抱着的雷*欣撞飞,造成陈**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雷*欣受伤和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与受害人家属一起将伤者送医院救治,然后到高**警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闽CXA861迈腾小型轿车从高安城区出发前往八景镇,途经高胡公路上保村宋家村路段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撞到前方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将行人陈**及其怀中抱着的雷*欣撞飞,造成陈**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2月7日死亡、雷*欣受伤和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与受害人家属一起将伤者送医院救治,然后到高**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全部由受害人家属领取;被告人何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89211.1元归受害人家属所有;另被告人何某某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受害人家属60000元(已支付),受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对雷*欣的赔偿要求。协议签订后,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何某某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2016年3月1日,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共赔付受害人家属损失计人民币668672.6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供认了2015年12月4日18时30分左右,他驾车经过八景上保村宋家路口时,当时天正下雨,视线不好,他突然发现车前方有一个妇女正在他车前方行走,已经走到他车中间偏右的位置,就在此时,那妇女可能也发现了他的车,就马上向路边跑,他也立即踩了刹车,并向左打了一点方向盘,由于距离太近,他的车还是将这名妇女撞飞了,事故发生后,他马上将车靠边停下,并打了双闪灯,下车后看到一名妇女躺在离他车尾部十多米的路面上,一个男的这时也过来了,把这名妇女的头放在腿上,还有二名女孩站在旁边,其中一个女孩下巴有擦伤,看见这种情况,他马上拨打了110和120电话,然后随伤者的家属到了樟**民医院。

(2)证人雷*超证言,证实了2015年12月4日18时20分许,他接到他哥电话说他嫂子和侄女出了交通事故,他马上赶到现场,看到他嫂子躺在地上,肇事司机也在现场,后他开车将他嫂子送到樟树人民医院,他嫂子在7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

(3)死亡证明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受害人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4)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人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到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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